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60號
KSDM,111,簡,2060,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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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件犯行,所顯示 之法秩序的對抗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進 入店家營業空間,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 於窗口處錢包內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款項之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元),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31號
  被   告 魏君皇(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 取蔣佳芳置於窗口處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蔣佳芳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佳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君皇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佳芳之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
(四)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6月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 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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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