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宜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664號、第12479號、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宜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杜宜汶辯解之理由,除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提領 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 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且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2行以下 更正為「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佳昀之友人周桂樺,佯稱 係東森購物專員、郵局員工,因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經周桂樺陷於錯誤而轉知後,致告訴 人陳佳昀亦陷於錯誤…」,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論述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原本應該放 在機車車廂內,又我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面,但前開帳戶之 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我後來就找不到這張卡云云。然本 院參酌提款卡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倘提款卡連同密碼落入 他人手中,他人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提款卡既具 有前述重要性,政府亦不遺餘力提醒民眾警覺金融帳戶遭犯 罪集團利用,果若前開帳戶提款卡非由被告主動提供予犯罪 集團使用,而僅係單純遺失或失竊,被告理應於發現遺失時 立即申報掛失或報案處理,豈會直至案發時均未掛失、報警 ,對此置之不理,故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已難令本院採信 。
㈡再者,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 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 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 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 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 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 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 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告 訴人陳佳昀、周桂樺、邱渝婷(下稱告訴人3人)時,顯已 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3 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綜合上情,益見前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 ,實係前開帳戶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甚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前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 ,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此外,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 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 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 接故意,甚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 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 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並 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 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既與聲 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為聲請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 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3人匯 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2479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杜宜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杜宜汶可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周桂樺訴由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邱渝婷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杜宜汶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遺失了,不知道何時遺失,我原本 應該放在機車車廂,後來就找不到這張卡,我有3張金融卡 ,密碼都寫在金融卡上面,放在錢包內,因中華郵政帳戶這 張金融卡我不使用了,就把它抽出來放在機車車箱,想說到 時候再收,後來就忘記了,於110年1月4、5日,家人要匯款 給我,但不能匯,我又找不到提款卡,拿存摺去刷簿子機器 又一直退簿子出來,我再臨櫃想要掛遺失,還詢問櫃檯人員 為何無法刷簿子,櫃檯人員說是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3人陳佳昀、周桂樺、邱渝婷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 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 陳佳昀、周桂樺、邱渝婷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中華 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3人 陳佳昀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3人周桂樺所提供之匯款 單據、通訊紀錄、告訴人3人邱渝婷所提供之匯款單據、lin e通訊軟體對話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衡之常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開 且妥善保管,而被告原將中華郵政之金融卡聯同其他金融卡 一併收置於隨身攜帶之錢包內,如有不再使用之金融卡情況 ,理應會抽放放置在安全之處所,被告竟特別將有記載密碼 之金融卡由隨身之錢包抽出,置放在日常在外行駛之機車車 廂內,徒增遺失之風險,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舉措相悖,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 自不待言。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3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8時,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佳昀,佯稱係東森購物專員、郵局員工,因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佳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2月26日20時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周桂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7時55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桂樺,佯稱係東森購物專員、郵局員工,因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周桂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0年12月26日20時2分許 ㈡110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 ㈠2萬2020元 ㈡1萬6013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邱渝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21時57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渝婷,佯稱係東森購物、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每月會固定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邱渝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12月25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