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5、6行所記載之「變 造」,應更正為「偽造」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使之車牌,係不法偽造乙節,業據證人陳○嘉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是我買的假車 牌,我請人做的,也有跟被告說這是假車牌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78頁、偵卷第113頁),是上開車牌應屬偽造,而非變 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被告所犯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法條。另被告自民 國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 年4 月4日3時45分許為警察查獲 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702-US」車牌2面,雖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屬證人陳○嘉所有,業如前述,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430號裁定沒收,既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向陳奕 安(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另行為不起訴之處分)借得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因交通違規,上開BDL-6702 號之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透過陳奕安之子陳佑嘉取得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面後,將上開變造之車牌懸掛於其上揭自小客車 掛牌處,以便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代步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4月 4日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宏文街口,乙○○ 因故與他人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2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承借用陳奕安上開自小客車等事 實,惟辯稱:借車時,陳佑嘉已將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車牌懸掛在上面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 奕安、陳佑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偽造車牌2面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 相關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有上開事實。被告先稱上開時 地借車時不知車牌是變造的,復又稱借車時,陳佑嘉已將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在上面,其前後供述矛盾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再被告自109年12月間後某時許起至110年4月4 日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 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扣案之 偽造牌照2面,係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