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818號
KSDM,111,毒聲,81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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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 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清嘉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109年7月14日8時許及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 09年7月14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 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9年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雖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已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 戒,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2、於109年11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後勁公園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09年11月20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3534號簽結併案,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 至111年12月1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僅於110年12月22日繳納5,000元),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51、3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故被 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 ,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 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 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 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 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之效果,檢察官依法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 併此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 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 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 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 重。
㈤、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履行條件,認 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 會,惟被告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3個月內,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僅於110年12月 22日繳納5,000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 ,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 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 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 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 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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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