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788號
KSDM,111,毒聲,788,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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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峰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8月25日21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 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 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 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 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 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 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業於111年5月27日入監執行,其刑期 至119年11月25日,故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 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目前確在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9年11月25日,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現在監執行有期 徒刑中,即與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治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 有所衝突齟齬,自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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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