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彰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彰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簡彰儒於111年5月31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3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 心111年6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非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 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巷○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且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6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 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 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 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 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 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現因另涉竊盜案件遭羈押,暨有其他 竊盜、妨害公務等刑案在偵查中,本案應不宜為緩起訴之處 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45號裁定羈押中,另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3號、111年度簡字第2094號、 111年度簡字第2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拘 役45日,且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 466號審理中,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 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 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 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 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