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竣宇於民國111年5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6樓607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16日 3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1096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8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109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際,與其在場之黃琮暉、 翁睿謙、陳宜清均為施用毒品人口,且其等之尿液檢驗報告 ,均有毒品反應,足見被告接觸之人士亦為施用毒品之人, 為使被告能於短期間內專心戒除毒癮,認不宜為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45號 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第699號案 審理中,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確定,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 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考量 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 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件】聲請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