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菘(原名張永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張祐菘(原名張永泉)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且其於111年3月22 日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採驗尿液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 以佐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於91年5月14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科刑部分並經本 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迄今 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 喚均無故拒絕到庭,是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 ,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有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 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 有毒癮之事實。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 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件】聲請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