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安琪
王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安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王健任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二、王健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施安 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安琪、王健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日15時37分至16時11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店 (下稱寶雅青年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施安琪、王健任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安琪、王健任固不諱言其等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 揭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施安琪辯稱:我 跟被告王健任一起挑選商品,(我)雖然有拿起來看,但是 看完後並沒有拿走,而是拿給被告王健任,請被告王健任購 買,我跟被告王健任出去,都是被告王健任在買單云云(綜 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被告王健任辯稱:被告施安琪把 商品拿給我,我看一看就放回去了,但沒有放回原本的貨架 ,我們沒有刻意要買什麼東西,只是邊逛邊看云云(綜見: 易字卷第54頁)。
二、上揭被告2人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之被告2人所陳大致相符 ,且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若(見:本院111 年8月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易字卷第59至87頁),初堪認定 。是本案所應論究者,厥為:被告2人有無共同徒手竊取上 揭商品之行為?經查:
(一)證人即寶雅青年店職員郭士霖於審理中略證稱:我在寶雅 青年店擔任保安,負責處理竊盜案件。(本店)每天早上 營業前對店內所有貨架上的商品,都會進行盤點,111年9 月2日早上9時開始營業前進行盤點時,發現指甲油、美甲 燈、眼線筆、粉底凍、粉餅、隱形盒、隱形眼鏡、指甲保 養油、去光水等11樣商品(按即附表所載商品)不見,( 也)沒有在店內其他貨架上找到或其他地方看到。調閱監 視器後,發現兩位被告當中之男生(按即被告王健任)有 把商品放入口袋的動作。店內很多監視器畫面鏡頭,通常 我會針對(商品)不見的地方開始從頭看到尾,看誰經過 、誰去摸的,就看到這位先生,整個調閱下來,(我)沒 有看到其他顧客有較可疑的行為。(我)有看到他在那邊 挑東西,挑完之後手放到口袋裡,出來時雙手是沒有東西 的。放到背包的動作是疑似而已,但動作明顯是放背包, 因為蹲下去是死角,他放的時候商品有拿在手上,他蹲下 去再起來時,那些商品都不見了(綜見:本院111年9月6 日審判筆錄第3至13頁)。
(二)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附表商品確已逸失,不復在寶雅青 年店內之其他貨架或處所,及商品自為被告2人拿取觀覽 後而嗣逸失時起至被發見之時止,其時間間隔非長,且於 此期間在該處,並無其他明顯足使人認可疑之人。又被告 王健任於上揭時地,確有拿取商品後一度放入口袋,及先 環顧四周後,再手持商品、脫去背包於監視器攝影範圍不 及之處蹲下,於起立後手上已無商品,並將背包從胸前移
到背後等顯與一般挑選、購買商品不同之行為,此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見:同上勘驗筆錄勘驗內容之⒋、 、暨相關擷圖),綜應足認被告王健任有上開竊盜行為 ;而自被告施安琪係與被告王健任一同進入寶雅青年店觀 覽挑選商品,及依上揭勘驗結果,附表所示部分商品係由 被告施安琪持交予被告王健任,並可見被告施安琪於被告 王健任上揭蹲下之同時,亦同為蹲下等節,應足認被告2 人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應確有共同徒手 竊取上揭商品之行為。被告2人上辯尚難遽採。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 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王健任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應有理由: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未經修正或刪除,惟法院 就個案為裁判時,仍應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 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 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綜參照)。行為人於本案所犯之罪,與據 以構成累犯之原因案件,其罪質縱不盡相同或相近,惟刑罰 之執行,非唯就行為人於個別案件所犯具體之罪予以回應、 遂其應報作用,尤並具教育功能,假刑罰之執行,促進行為 人對於國家刑典再為理解、惕勵其將來行止謹慎,避免再度 犯罪,發揮特別預防之效果、滿足部分社會防衛之需要;行 為人經構成累犯之原因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對 刑罰之上揭功能作用,理應仍在記憶中,苟行為人依其智識 經驗,對其本案行為係屬犯罪,非難以預見或理解,仍遽故 意再犯,除別有情形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外,依其此所外顯法敵對意識之程 度,即仍得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王健任前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 予以坦認(見本院111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其復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上說明,審酌被告王健任本件所犯之竊盜罪,其 罪質固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原因案件不盡相同或相近,惟並非 通常難以理解係犯罪之行為,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王健任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 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 非難;並兼衡被告2人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王健任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相同之上揭時地共同竊 盜,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 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被告2人本 件竊得附表所示之物,是為渠等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 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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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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