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06號
KSDM,111,撤緩,106,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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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雯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雯華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雯華(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於110年9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緩刑期內之111 年8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上開規定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 至112年9月29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22日更犯後 案,並於111年8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之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 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不知警惕,猶不知自 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竊盜罪,且前、後案 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 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非惡性輕微之偶 發犯或初犯,是認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 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前案竊盜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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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