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611號
KSDM,111,審金訴,611,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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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智崴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 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 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小港郵局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瑞奇」之人,供該人及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至9月間,先後經由交友 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佩璇」、「璇女皇」聯繫告訴 人楊勤政,佯稱:可加入網路外匯交易平台,操作外匯投資 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楊勤政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出款項,其中於109年7月22日14時43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匯入楊智崴上揭中信銀行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之規 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 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



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 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 ,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判,此即為 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以不詳代價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其母親陳麗樺所申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 緝字第1237、1238號起訴,並於111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 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審理中乙節,有上開 起訴書、訊問筆錄、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 年4月1日雄檢榮結110 偵緝1237 字第1119023841號函各1 份(見本院金簡卷第95至10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另案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被告係在同一時、地,一次交 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予 自稱「王瑞奇」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 ,並稱:「王瑞奇」說交付越多帳戶,其可錄取工作機率越 高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131頁),可知被告係一次交付上 開3個帳戶,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 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1 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4月8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4月7日雄檢榮棟110 偵7634 字第111902454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金 簡卷第5頁),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0年度偵 字第24815、25255號案件(告訴人張寶睿周家煒)、111 年度偵字第5964號案件(被害人洪志元)、111 年度偵字第 14940號案件(被害人蔡明志),係被告一次提供中信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為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 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



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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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