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530號
KSDM,111,審金訴,530,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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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博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9218、21587號、111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博昇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博昇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 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6月16 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連子恒佯稱:因購物辦理分期付 款,銀行帳戶被後台綁定扣款,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才不會被 扣款云云,致連子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16日21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萬5016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 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 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0年6月16日20時18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公司高雄站,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 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等人,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 用各該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款/存入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或存入如附表「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網路銀行 轉帳等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91、24338、26517號、111年度偵字 第27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存卷可查;該案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 ,現經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查。
(二)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另案(即前案 之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案件)相同,足見被告係以交付同 一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 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三)又本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1 年8月26日提起公訴,並 於同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111年9月26日 雄檢信楨(雅)110 偵19218字第1119072310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可憑,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匯款/存入帳戶 備註 1 陳諭賢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9時26分許,佯裝商店官方人員致電陳諭賢訛稱:名單錯誤變成批發商云云,致陳諭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6日20時18分許 29985元 翁博昇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98號 2 張秉澤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佯裝網路商城經理致電張秉澤訛稱:帳戶設定錯誤變成商家云云,致張秉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6日20時51分許 25123元 翁博昇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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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