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龍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坤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8時30分 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綽號「小豬」之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 量不詳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9117-G5自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在上 址扣得附表編號4之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各該扣案物之 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其中編號3部分之海洛因之純 質淨重為22.92公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坤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31、84頁、本院 卷第115、1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共4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39、47、51頁),此外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可參(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物,其毒品成分、淨重、純質淨重、鑑定機關及鑑定書 ,均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二)本件被告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書及公 訴人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雖另檢出微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機 關出具之鑑定書可稽,惟被告於本院陳稱:「我那時只有買 海洛因,我不知道裡面還有安非他命成份」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 難認被告知悉該包毒品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豬」之李信諺,然經 警跟蒐查證,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證明李信諺有涉嫌毒品案件 ,因而無查獲上手「小豬」李信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 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9頁;執聲卷第29頁) ,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亦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竟持有第一級毒 品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附表編號3部分之純質淨重為2 2.92公克,其餘部分之淨重如附表所示),數量非微,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施用,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持有毒品數量、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5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該編號1至3檢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是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機關及鑑定書 1 海洛因(白色粉末檢品,原編號5) 壹包 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6.4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070 號鑑定書(見執聲卷第41頁) 2 海洛因(米黃色粉末檢品,原編號6) 壹包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3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碎塊狀檢品,原編號7) 壹包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65公克,(驗餘淨重36.61公克,空包裝重2.94 公克),純度60.88 %,純質淨重22.92 公克。 同上 4 海洛因菸蒂 壹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660公克,送驗淨重0.585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213號鑑驗書(見執聲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