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進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3日 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7、6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鉅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簡進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第638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 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12月28日14 時48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簡進雄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4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