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4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珉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珉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間某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陳本原住處,徒手竊取陳本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得手。
(二)蔡珉銓竊得上開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 犯意,向不知情友人黃登義借用手機後,將上開SIM卡插入 手機內,陸續於110年10月12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48分 許間,以手機上網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網路 遊戲點數,並以門號SIM卡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偽造 陳本原同意或授權將蔡珉銓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費用,附加 於陳本原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一併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傳輸 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使Google Play網路商店 、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Google Play網路商店因而提供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2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予蔡珉銓, 並向台哥大公司請款,台哥大公司因而同意墊付上開網路遊 戲點數貨款,同時併入陳本原上開手機門號電信帳單內,足 生損害於陳本原、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珉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65、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本原、證人及被告 之友人黃登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 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 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 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 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本案被告盜 用被害人所有之門號SIM卡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 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 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前者是盜用被害人門號 SIM卡連結網際網路獲取上網服務,後者係對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詐得遊戲點數,兩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 ,故就被告盜用被害人門號SIM卡上網之部分應成立電信 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就盜用門號SIM卡 購買遊戲點數之部分,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取門號SIM卡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門號SIM卡連接網際
網路獲取上網服務之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盜用門號SIM卡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 利益部分)。起訴意旨雖漏引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將上開SIM 卡插入上揭手機中......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 y網路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且本院亦補充告知此 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55、63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 之機會,已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多次詐得遊戲點數,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門號SIM卡,並持以上網消費,造成他 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陳本原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被害人陳本原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11 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 7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本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未 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