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建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3時48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力行路口,因搭乘陳英男騎乘之機車 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遂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建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7、123、127頁),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程序 ,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 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因車禍頭 部開刀欠佳之健康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