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3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554號、第14796號、第16573號、第16576號、第17006號、
第1896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被 訴毀損罪部分(此部分因告訴人陳育群撤回告訴,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之記載外;以及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第6至7行「新臺幣(下同)5500元」應更正為「新臺 幣(下同)6000元」,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基於竊 盜之犯意犯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 15行「隔日」應更正為「當日」,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 行「價值共650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900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高雄市 立獅甲國民中學民國111年8月24日函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二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犯陳勇華就附件二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關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乃各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各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分 別竊取附件一附表一、二所示不同人之財物,應各評價為一 行為為宜,而被告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一踰越窗戶竊盜罪。又關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於同一日所為竊取財物之數舉動,乃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者,被告所為如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更毀損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告訴人丙○○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陳育群達成調解,告訴人陳育群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為證(見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卷第303至305頁),兼衡被告竊 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卷第91頁)、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㈢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附件二犯罪事 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金6,000元、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金2,000元、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 之火焰三兄弟公仔1隻、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金證公仔2 隻,均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電纜線,業經變賣 得款6,400元,並由被告與共犯陳勇華朋分,被告獲利3,2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7546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7至8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卷第90 頁),核與共犯陳勇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相符(見警一卷 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73號卷第34 頁),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有留存竊得之財物未變 賣或取得高於其自述金額之所得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200元,復未扣案或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海賊王公仔1隻, 業經其變賣得款1,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711 800號卷第6頁),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有留存竊得 之財物未變賣或取得高於其自述金額之所得情況下,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尚 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所拾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類似長螺絲之尖銳物品,割破覆蓋告訴人陳育群所經營飲料 攤位之帆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育群。因認被告此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育群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此部分之告 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見本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卷第303至305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庚○○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庚○○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焰三兄弟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96號
被 告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財物之犯 意,(一)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獅 甲國中」,步行進入校園,徒手打開3年2班教室氣窗,攀爬 氣窗進入教室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少年林○展等11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於同年月21日14時47分許 ,騎乘前揭機車至「獅甲國中」,步行進入校園,徒手打開 1年2班教室氣窗,攀爬氣窗進入教室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少年廖○純等3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金錢共2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三)於同年4月3日6時43 分許,騎乘同一機車,前往陳育群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吳家紅茶冰」飲料攤,持其所拾得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類似長螺絲之尖銳物品,割破覆蓋攤位之帆布後,打 開帆布搜尋財物,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行竊得逞,致生損 害於陳育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育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攀爬氣窗進入教室內竊取金錢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持尖銳物品割破帆布搜尋財物,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行竊得逞 2 證人即獅甲國中學務主任林苑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昌、宋○蓉、陳○蓉、許○太、夏○方、蔡○益、陳○茵、陳○伶、林○君、許○文、游○喻、廖○芬、江○玲、徐○佩(以上14人之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林○展等14人之金錢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失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攀爬氣窗進入教室竊取金錢 5 告訴人陳育群於警詢中之陳述、估價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割破帆布後窺視攤位搜尋財物,惟未行竊得逞 6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尖銳物品割破帆布搜尋財物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 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林○展等11人及被害人廖○純等3人之財 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宜,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金錢共7500 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失竊財物 (新臺幣) 1 林○展 1200元 2 唐○哲 400元 3 劉○鈞 100元 4 于○甯 200元 5 李○臻 1000元 6 李○嫺 1500元 7 許○庭 100元 8 陳○如 200元 9 鄭○妮 400元 10 盧○筠 200元 11 蔡○宇 7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失竊財物 (新臺幣) 1 廖○純 1700元 2 梁○瀅 200元 3 王○恩 1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76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66號
被 告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庚○○與陳勇華(另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犯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1日0時47分 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UP-7226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乙○○○」,2人自後 門翻牆進入學校,並破壞該校監視器1支(毀損部分未據 合法告訴),先在校園內二聖樓1樓廁所變電箱旁,由鍾 承恩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龐誼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電纜線約80公尺, 陳勇華則在旁把風。復接續在校園內圍牆轉角處,由鍾承 思持上開剪刀剪斷電纜線約60公尺【累計竊得電纜線約14 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陳勇華則在旁把 風,再由鍾承恩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剝除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外殼後,將電纜線銅線搬運至陳 勇華之機車上,2人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作案 之剪刀及美工刀丟棄。嗣2人於隔日9時許,至高雄市鳳山 區海洋二路某處回收場,以64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竊得 之電纜線銅線,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嗣經乙○○○總務處事 務組長李世杰發現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22日14時14分許,騎乘蔡婷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夾娃娃機店,進入該店後,徒手竊取放在夾娃娃機台
上方價值2000元之海賊王公仔1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並以1500元之價格將該公仔變賣予他人。(三)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22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禮莫愁 夾娃娃機店」,進入該店後,徒手竊取放在夾娃娃機台上 方價值1000元之火焰三兄弟公仔1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去,並將該公仔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他人。
(四)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111年5月2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福貳倉庫選物販賣機店」,進入該店後,徒手打破夾娃娃 機台上方之置物櫃玻璃後,竊取價值共6500元之金證公仔 2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該公仔以不詳價格變賣 予他人。
二、案經戊○○、己○○、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鳳山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乙○○○總務處事務組長李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乙○○○內放置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失竊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5張、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勇華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進入乙○○○竊取電纜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962500號鑑定書 證明員警於本件案發後在乙○○○校園內採集之菸蒂DNA-STR型別與同案被告陳勇華DNA-STR型別相符。足見同案被告陳勇華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證人蔡婷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蔡婷萱所有借予被告使用 2.證明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行竊公仔之男子係被告 4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7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公仔1隻 丙、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公仔1隻 丁、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9月2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2199700號函、房屋租賃契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7張、現場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徒手打破夾娃娃機台上方之置物櫃玻璃後,竊取公仔2隻 二、核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勇華間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 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財物,屬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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