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932號
KSDM,111,審易,93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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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崇漢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4時3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海岸公園貝殼館附近沙灘 操控滑翔翼,本應注意操控滑翔翼前,應依天候、風況及場 地安全性,確認適飛性,而公園時有遊客出入且海邊風勢強 大,本不適操控滑翔翼,竟疏未注意,仍在該處沙灘操控滑 翔翼,惟因風勢強大而無法控制滑翔翼,適告訴人林珮伶至 上址公園遊玩並乘坐在該處沙灘,突遭被告上開滑翔翼右翼 尾端撞擊,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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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