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才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0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才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才華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向劉修瑜借 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分租公寓之E房房間內, 其於同年月17日13時13分許,見同樓層之Abbott Albert Ch ristopher所分租之B房房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Abbott Albert Christ opher所分租之B房房間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持往跳蚤市場變賣現金花用 殆盡。嗣Abbott Albert Christopher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 回住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才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 3、159、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bbott Albert Chris topher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妨害 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
被告因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Canon牌 5D MKIII型相機 1台 7萬5,000元 2 Canon牌 70-200 F2.8鏡頭 1個 5萬5,000元 3 Sigma牌 35MM F1.4鏡頭(起訴書誤載為65MM F1.4鏡頭) 1個 2萬元 4 KF Concept牌腳架 1個 4,500元 5 黑色提袋 1個 1,000元 6 存錢筒(內含現金) 1個 3,000元 7 共計 15萬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