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866號
KSDM,111,審易,866,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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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坤明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758號、111年度偵字第18779號、111年度偵字第21637號)
,本院三案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坤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古坤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踰越 門窗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時26分許,徒手開啟石博揚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客廳之大門,侵入上開住處後, 而物色財物著手行竊之際,為石博揚當場察覺並出聲制止, 古坤明遂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石博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66 號)。
㈡於111年4月3日23時30分起至同年月4日8時10分止之某時許, 騎乘腳踏車前往黃姿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 近,再步行至上開住處,徒手打開窗戶並持其所有之掃把棍 1支伸入窗戶,撈出黃姿穎放在窗戶旁桌子上之手提袋1個( 含皮夾1個),取走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 竊取之,其餘物品則放回原處。嗣黃姿穎於111年4月4日8時 10分許發現金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扣得上開掃把棍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本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983號)。
 ㈢於111年4月9日22時45分許,侵入李莊絹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後旋 即徒步離去(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㈣於111年4月15日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5分許),再 度侵入李莊絹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現金約7,000元,得 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理莊絹發覺短少現金約15,000元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77元 (已發還李莊絹),而悉上情(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6 號)。
二、案經石博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黃姿穎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坤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 告訴人石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姿穎於警詢 中之指訴、被害人李莊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 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如事實欄一、㈡之現 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事實欄一、㈢、㈣之監視 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在卷可稽,並有掃把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行為 時,使用掃把棍伸入窗戶後進行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 作用,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㈣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逾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多次竊 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本院111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4 罪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相近、地點、犯罪手段及 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10年12月2 9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 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掃把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古坤明如事實欄 一、㈡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等節,業據被告古坤明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項下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7,000元、如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8,000元、如事實欄一、㈣竊得7,000元,扣除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李莊絹之77元(詳下述),剩餘6,923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事實欄一、 ㈣所示為警扣得之現金77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李莊絹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詹美鈴、王清海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案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111年度偵字第14758號)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古坤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度偵字第18779號)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古坤明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掃把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度偵字第21637號)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古坤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度偵字第21637號)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古坤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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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