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郁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26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
審易字第606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郁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郁晴明知自己無支付手術費用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博愛路某診所內,向喬媄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喬鎂公司)光澤高雄分店,購買「一次性割雙眼 皮手術」商品,商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50元,並就 上開金額向喬鎂公司配合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資融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31,250元,簽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件係自108年9月2日起,每月 為1期,共分6期,前五期應清償5,209元,第六期應清償5,2 05元之分期貸款。嗣第一資融公司公司承辦人員於接獲上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後,撥打電話照會龔郁晴, 龔郁晴假意承諾願以上揭條件償還前揭費用,致第一資融公 司核貸人員陷於錯誤,對於龔郁晴之清償還款資力及意願判 斷錯誤,而同意先行代付消費之商品金額予喬鎂公司,龔郁 晴則獲得可前往喬鎂公司接受一次性雙眼皮手術之不法利益 。嗣龔郁晴於完成前揭手術後即告失聯,亦未依約定付款, 且屢經第一資融公司承辦人員催討,仍未支付,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上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 佐,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商品收取確認書及被告之還款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向他人詐取得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第一資融公司達成調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犯罪手段及目的、詐取利益之金額、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相當於31,250元之利益,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 支付告訴人取得之債權憑證40,000元之方式達成調解,又被 告業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是就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是故,就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迄未發還告訴人部分,即26,250元(31,250-5,000=26,25 0),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 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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