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對其妻即案外人黃靖淳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149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 時;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09年8月3 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原有效期間為1年,起 訴書誤載為2年,應予更正)。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處遇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於109年8月19日,以高市衛社第00 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8月19日函文)送達被告;再於1 09年10月22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940458100號函(下稱109 年10月22日函文)送達被告,通知其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 (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接受處遇計畫,仍僅參加部 分處遇計畫後,即無故未於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報到 ,參與處遇計畫,致未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 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本案保護令、109年8月19日函文、109年10月22日函文、送 達證書、被告之矯正簡表、高市衛生局111年3月31日高市衛 社字第11133308500號函(下稱111年3月31日函文)暨函附 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止在10 9年11月有去上課,在110年間還有去上課,而且我後來有跟 心理治療師請假,說我可能要去勒戒了,且本案保護令時間 有延長,我主觀上認為還有一定的時間可以去履行,只是因 為在110年8月25日勒戒要去地檢署報到,就因另案被抓去執 行了,直到111年7月22日才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因本案保 護令延長的時間也快到了,不知道怎麼履行處遇計畫,不是 故意不去上課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因對案外人即其配偶黃靖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 少家法院於109年7月2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 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 09年8月31日前,向高市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 排,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 悉上開內容,高市衛生局並以109年8月19日函文通知被告應 於收到函文後1週內向承辦人員電話報到,且應於109年9月3 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指定之週四特定時間至宇智心理治療所 接受每次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共12次),該函文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 ,但被告未與高市衛生局聯繫,高市衛生局遂再以109年10 月22日函文通知被告應於收到函文後1週內向承辦人員電話 報到,且應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之每週四特定時間 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每次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該 函文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其同居人代收,被 告乃於109年11月3日致電高市衛生局為電話報到並詢問處遇 項目相關問題,其後被告於109年11月5、19日及110年8月4 日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共3次認知教育輔導後,即未再接 受處遇計畫課程等情,有111年3月31日函文所附個案匯總報 告、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本案保 護令、109年8月19日函文、109年10月22日函文、送達證書 ,以及宇智心理治療所111年8月18日函文暨所附簽到表、高 市衛生局111年8月2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至2 5頁,本院卷第77至81、8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案外人黃靖淳於110年3月16日曾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變更 本案保護令,其於110年3月30日該法院審理時表示因其懷孕 中,需要被告協助,本案保護令所裁定之認知教育輔導、親
職教育輔導被告未及完成上課,故聲請意旨是希望延長本案 保護令使被告能繼續完成處遇計畫課程,兩造當庭均同意延 長保護令1年,即延長有效時間至111年7月27日,並捨棄抗 告,高雄少家法院乃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裁定將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限延長至111年7月27日,亦即應完成處遇計畫 之期間已延長至111年7月27日一節,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8 月24日函文、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裁定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91頁),是此節亦堪認定 。
㈢綜上,可知被告在109年8月19日函文寄存送達其住所後,未 依函文意旨向高市衛生局電話報到,且未於109年9、10月排 定之期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復於109年10月22日函文送達 其住所後,僅於上揭日期完成共3次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 未在本案保護令延長後之有效期間(至111年7月27日)內完 成首開處遇計畫。惟: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 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 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 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5款規定,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 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再者,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 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 調處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仍得依當事 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 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且處遇計畫執行機關 (構)在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存在時,亦可通知主 管機關協調處理,故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 相對人即加害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申言之,在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 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 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 ⒉本院考量在高市衛生局函文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住所( 即109年8月19日函文部分)之情形,已難確保被告本人有親 收函文而知悉其內容後仍刻意違反之行為,縱使被告接獲高
市衛生局函文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其原因亦 屬多端,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外,尚有可能因病、 意外、入監服刑等特殊原因所致,不可一概而論,故尚難單 憑被告於高市衛生局通知其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合法送達其 住所後,未依函文內容接受處遇計畫執行之客觀情事,逕認 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況依上開說明,在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尚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而 撤銷、變更或延長原保護令之內容,自不得僅因被告經高市 衛生局以109年8月19日函文通知而未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執 行,或經高市衛生局以109年10月22日函文通知後未完全依 排定時間參與各次認知教育輔導等行為,在保護令所定期限 屆滿之前就預先認定被告已違反本案保護令。從而,被告是 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應審酌被告在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前,主觀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是否有無法完成處遇計畫之正當理由而定。
⒊另被告雖在109年8月19日函文寄存送達後,有上述未依函文 意旨履行之情形,然被告在109年10月22日函文送達其住所 並由其同居人收受後,即依通知向高市衛生局為電話報到, 並於109年11月間至指定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次,復於11 0年8月4日至指定機構接受第3次認知教育輔導,已如前述, 則被告是否毫無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命處遇計畫之意,而有違 反保護令之故意,已有疑問。又案外人黃靖淳於110年3月間 曾以其懷孕須被告協助,未免被告未能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處遇計畫,故希望延長本案保護令使被告能繼續完成處 遇計畫課程為由,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變更本案保護令,並 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至111年7月27 日,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期間亦延長至111年7月27日,當事人 均捨棄抗告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 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其尚有充裕時間可完成處遇計 畫等語,非顯屬子虛,本院自難以被告未在原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盡力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逕認其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 故意。況被告於110年8月4日接受第3次認知教育輔導後,旋 於同年月25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直至111年7月22日始因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在監期間,自無從接受處 遇計畫之治療,其出監日距離本案保護令延長後之有效期間 屆至日亦僅餘5日之時間,顯不足以完成剩餘之處遇計畫內 容,是被告最終未能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命處遇計畫,究係因 入監執行時間較長而不及於出監後在保護令有效之剩餘時間 內完成處遇計畫,或係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所為,確
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故意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