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霖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1 年度簡字第1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忠霖與甲○○本為男女友人,2人因故 分手後,楊忠霖因為挽回甲○○未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至30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登入其個人所使用之社 群網站Facebook帳戶,接連公開發表含有如下三段文字,分 別為㈠「我才進去一年就跟別的男生打炮還交男友,妳很厲 害,然後之前與我在一起背著我跟我朋友打炮妳厲害,愛檢 舉?怕人知道就不要做,做人不要那麼可憐,就讓我等待那 天你的公祭儀式,我會等著。」;㈡「真是精采人生的演出 ,當初與我朋友打炮就算了,我當作沒這回事情原諒妳 啊 現在妳一句話說不想復合就想拍拍屁股走人...現在變渣女 的已是妳...合理懷疑【表情圖案】妳真是在當援交妹,雞 掰癢癢愛被人幹愛被操?...我進去的一段時間還跟人打炮. ..原來妳就是愛被...。」;㈢「我才進去一年就跟別的男生 打炮還交男友...之前與我在一起背著我跟我朋友打炮...」 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 摘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
甲○○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9、4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