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和
徐榕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和、徐榕璟素 不相識,其等均有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分別為「Gmaj Seven」及「徐榕璟」。被告林世和、徐榕璟 於民國111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分別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住處及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電腦 及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各自之臉書帳號後,在「蘋果即 時新聞」粉絲專頁某貼文下之留言區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瀏覽之公開網域,因意見不同而起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留言區內各自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以「無 腦」、「腦殘」、「畜聲(音同生)」等詞相互辱罵,足生損 害於對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世和、徐榕 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世和、徐榕璟因妨害名譽案件,互為告訴後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世和、徐榕璟雙方於審理中達成調解, 互相具狀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留言者 留言內容 1 Gmaj Seven 徐榕璟眼盲配導盲犬仍可,你(們)無腦就沒救了(同羅氏快篩劑比) 2 徐榕璟 Gmaj Seven綠共腦殘......(略) 3 徐榕璟 Gmaj Seven你才是瞎眼(綠色青蛙圖案)畜聲!......(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