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63號、111年度偵字第22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童俊杰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7日 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自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街與鳳屏一 路右轉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陳金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陳金庭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踝挫傷併擦傷併關節脫位併脛骨撕裂性骨折、 左下肢挫傷併腓骨骨折、右頰、右手、人中、左膝、下巴、 右膝、左手、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詎童俊杰肇事後,竟未報 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 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童俊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 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俊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 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且實際上亦已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行車 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對本件交通事 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踝挫傷併擦傷併關節脫位併脛骨撕裂性骨折、左下肢 挫傷併腓骨骨折、右頰、右手、人中、左膝、下巴、右膝、 左手、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55頁),以保障其權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 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事後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危險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 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原交 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