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60號
KSDM,111,審交訴,160,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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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震宇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震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震宇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建造執造號碼(109)高市工建築字第678號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疏未注意該工地圍籬及敞開之大門橫向佔用道路,會阻擋 於慢車道與快車道影響人車通行,適陳孝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 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將行至高雄市○○區○○○○○000○○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 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85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嗣有吳顏信格騎乘自 行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陳孝慈前,因該路段 有前開工地圍籬及敞開之大門橫向佔用道路,阻擋於慢車道與 快車道影響人車通行,迫使吳顏信格從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慢車道 緩慢騎入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快車道而行駛於陳孝慈騎乘之機車 前方,陳孝慈騎乘機車於高雄市○○區○○○○○000○○號前側附近 ,由後方撞擊吳顏信格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致吳顏信格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晚間7時4 分許,因顱腦損傷死亡。
二、案經吳顏信格之子吳新坤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傅震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其對於道路 係供公眾通行處所,任何人均不得利用該處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乙情,當能知悉,且其為上開 工地之負責人,自應注意上開工地之大門是否敞開而有佔用 道路致妨礙交通之情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未有 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工地之大 門已敞開而妨礙交通,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鑑定、覆議結果,分別認上開工地鐵門佔用道路,為肇事 次因、同為肇事原因,且均認被害人吳顏信格無肇事因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3009號卷第21、35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 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工地之負責人, 竟疏未注意工地圍之大門已敞開並橫向佔用道路而妨礙交通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聯、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 (見偵字第7651號卷第147、165頁、調院偵字第63 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已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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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