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56號
KSDM,111,審交訴,156,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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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蘇月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月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蘇月鳳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1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 區八德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二路與文武一街口 時,欲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高秀花騎乘自行車,沿文 武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八德二路。被告 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所行 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致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腕挫 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 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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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