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彩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彩華於民國111年2月7日16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大順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鼎山街口時,適同 向右側由告訴人田雅妃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偏右行 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及左側胸 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