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97號
KSDM,111,審交易,997,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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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周子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00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簡字第2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宏銘周子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1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 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 序完成。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宏銘周子庭(下稱被告2人)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1年9月8 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係於111 年10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111年9月29日雄 檢信雲111偵20014字第1119073262號函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佐(見交簡卷第5頁),而本件被告2人業於111年9月19日 向高雄地檢署具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2份、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9頁),是以, 本案顯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告訴人即被告 2人均已撤回告訴,則本案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 件,檢察官之聲請即非合法,程序已有違背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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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