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
重訴字第 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7號、93年度偵字第1689號
),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3年度上訴字第
713號及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經最高法院第二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丙○○、陳家蓁在警、偵訊所為之供 述,係個人推測之詞,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 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 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2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不論於92年2月6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 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 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 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 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907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丙○○、陳家蓁在警、偵訊所為之供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惟上開證人事後於法院審判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是 以其警、偵訊所為之供述證據,固已回復其證據能力,但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係屬 傳聞之詞,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 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從而,證人丙○○、陳家蓁在警、偵訊所為之供述,如非親 自聽聞,而屬個人推測之詞部分(詳如後述),應認不具證 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原審及前審判決書所引 之證據,詳如:㈠證人乙○○之證述;㈡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㈢HK─8538號自小客車扣押書、贓物領據;㈣同案被告 張瑞記之供述;㈤同案被告施建生之供述;㈥被害人丙○○ 指訴;㈦證人陳家蓁(審判時)、鄭文雄之證述;㈧扣案之 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五發、手銬二付(含手銬鑰匙一支)、 膠帶一捲、麻質手 套一雙、西瓜刀一把、行動電話一支; ㈨證人郭炎隆之供述;㈩證人王莉柔之供述;新茂豐公司 裝設之攝影機翻拍照片49張及VCD3張;刑事照片數張; 通聯記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30033791 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南字第093 00102270號測謊報告書;證人周潤德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技術課程結業證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93年 3月12日之測謊問卷以及測謊儀器運作與施測環境評估之測 謊程序說明各一件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 據方法(本院卷第94、95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 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則因施用毒品而需錢甚急,另其 叔施建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經本院93年 度上訴字第 713號駁回上訴確定)則因經商失敗積欠大筆負 債,並遭地下錢莊逼債,而張瑞記(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年六月,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71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亦因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均急於取得現款以解決目前經 濟困難之窘境,又施建生在曾文家商擔任工友,因同事郭炎 隆介紹而認識張瑞記。甲○○則在丙○○所經營之新茂豐椅 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新茂豐公司)擔任裝貨司機職務,且與 施建生之居家,均在新茂豐公司隔壁不遠處,該二人對於平 日丙○○均於其他員工上班前之15分鐘,約上午 7時45分許 先到公司處理業務之作息情形均明白知悉。又因甲○○任該 公司之司機,亦知悉丙○○擁有賓士轎車且經濟狀況頗佳, 並將此情事告知施建生。嗣張瑞記因上述經商失敗,負債累 累,於93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前往國立曾文家商找施建生 聊天,討論有何生財方法。施建生因曾與丙○○夙有仇隙, 對於綁架丙○○之事本不便露面,適張瑞記表示亦急需現款 ,施建生見機不可失,遂向張瑞記提議強擄丙○○勒索,三 人間即由甲○○與施建生,施建生與張瑞記間,共同基於擄 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丙○○之經濟狀況及丙○○ 上班時間、及丙○○上班時之辦公場所與公司其他職員上班 時間等資訊,提供予其叔施建生,施建生於93年 1月29日晚 上提供予張瑞記。嗣丙○○於93年1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 如往常赴臺南縣麻豆鎮○○○路 532號之新茂豐公司上班, 並開啟鐵門進入其辦公室,張瑞記則駕駛之前於93年 1月19 日下午左右所竊得之HK-8538號自小客車於不到三分鐘時間 內即到達現場,為恐暴露面目,乃頭戴一運動帽、面覆白色 口罩、雙手套戴手套,並攜帶一把不具殺傷力仿BERET 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五發及手銬一付(以上槍彈、手銬、手套等物均為張瑞記 所有),跟隨進入丙○○之辦公室;約在同一時間,甲○○ 一反常態提早抵達公司,表面上裝作欲提早將貨物裝入貨櫃 ,實則東張西望擔任把風工作。張瑞記進入丙○○之辦公室 後,即取出預藏之玩具手槍抵住丙○○之脖子,並以手銬將 丙○○雙手反銬在後,將丙○○押出辦公室,一出辦公室即 碰到甲○○,途中即踫到甲○○,甲○○親眼看見其僱主丙 ○○雙手被反銬在後,且被一戴運動帽、口罩覆面、雙手戴 手套的張瑞記押出辦公室,竟不施援,且於丙○○示意其通 知其妻陳家蓁時,竟未立即以公司之電話通知陳家蓁,遲至 同日上午 8時20分許,以電話通知陳家蓁。張瑞記將丙○○
押上前述汽車後即將車朝麻豆鎮磚子井方向開,並在磚子井 堤防邊一家慈孝宮旁停下,將丙○○之手機取走,抽出手機 中之0000000000門號卡換裝入自己之手機內,並重新換一副 手銬,將丙○○之雙手往前銬住,再以膠帶矇住丙○○之雙 眼,脅迫丙○○打電話籌錢,丙○○遂依其指示先以電話 通知其公司之會計王莉柔以及其妻陳家蓁告知其被綁架,且 叮囑不可報警,其後張瑞記即將丙○○載往臺南縣縣道一七 三線鎮民代表蔡和靖服務處附近之一處廢棄工寮旁,在此之 前張瑞記已與施建生約定好由施建生騎機車在該地等候,俾 陳家蓁若同意付贖款時,由施建生(因與陳家蓁認識不方便 出面)在現場看守被矇住雙眼之丙○○,張瑞記則騎施建生 之機車前往取拿贖款,然施建生依約前往該址,因時間有所 耽擱,未遇見張瑞記,施建生遂先騎機車回去等候消息。張 瑞記將人押到該廢棄工寮後,見施建生未在現場,即打電話 給對於擄人一事並不知情之郭炎隆,要求其向施建生聯絡, 並告知其已到達約定地點,施建生接獲通知即再騎機車到該 址並在旁等候張瑞記與丙○○妻子陳家蓁議定勒贖之數額。 張瑞記在車內先要求丙○○支付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 贖款,因丙○○表示銀行內戶頭沒有足夠之錢,張瑞記遂自 動依序將贖款降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因丙○○表明銀行 存摺只剩要付之票款五十幾萬元,張瑞記最後決定向丙○○ 之妻陳家蓁勒贖五十萬元,隨即在問明陳家蓁之手機號碼後 ,將汽車之後座椅背前翻放倒,將丙○○推到車後行李箱內 ,撥打行動電話向陳家蓁勒贖五十萬元,並要求在當天上午 9時15分前,要將錢領到公司且要求不得報警,同日9時15分 張瑞記再打電話予陳家蓁問其錢準備妥否,陳家蓁答稱沒錢 ,張瑞記即告以那就不用再談了等語,過不久張瑞記又再次 打電話予陳家蓁告以丙○○承認有五十餘萬銀行存款之事實 ,並再度要求陳家蓁支付五十萬元之贖款,因陳家蓁答以該 款項係欲支付模具費之款項等語,張瑞記即告以模具重要, 丙○○之命不重要,如此則無須再談等語後,即發動汽車沿 前述一七三線往南右轉往前班路行駛,施建生則騎機車在後 跟隨。迨車輛行經四六廍往前班途中,丙○○為求逃生,乃 在後車箱中自行將矇眼之膠帶撕開,並打開行李箱之鎖扣, 將之扳開後立即跳車逃逸並大聲呼救,適鄭文雄在附近工作 ,看到有人自車內跳出並呼救,遂持木棒趨前查看,張瑞記 見丙○○跳車,乃停車並下車查看,因見丙○○已逃離且有 人救援,遂急忙開車離去;隨行騎機車在後之施建生見狀亦 即掉頭離去。丙○○逃離後,遂央請騎機車路過之騎士將其 載往麻豆鎮○○路之永佳輪胎行,再請店內綽號「志仔」者
,於10時20分許載其赴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為警於 93年2月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施建生位於臺南縣麻豆鎮○ ○○路 546號之住處,拘提張瑞記到案,並在其身上搜扣行 動電話一支,再由張瑞記率同警方赴臺南縣麻豆鎮海埔51號 之舊民宅取獲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五發、手銬 二付(含手銬鑰匙一支)、膠帶一捲、麻質手套一雙、西瓜 刀一把,張瑞記並供出施建生並循線查獲甲○○。因認被告 甲○○涉有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謂證明有罪之 證據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三、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擄人勒贖之犯行,係以下 列各節為論罪依據:
㈠同案被告施建生、張瑞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陳家蓁、鄭文雄、乙○○之證述 。
㈢同案被告施建生係被告甲○○之叔叔,告訴人丙○○則係被 告甲○○之僱主,二者均與被告甲○○關係密切。 ㈣案發前後告訴人丙○○與其妻陳家蓁於警、偵訊中均一再表 示渠等懷疑係被告甲○○與同夥所為。
㈤依新茂豐公司裝設之攝影機翻拍之錄影帶所示,案發之際張 瑞記進入告訴人丙○○之辦公室,被告甲○○隨即進入公司 ,並在鐵門邊東張西望,狀似把風,告訴人之妻於警訊中證 稱被告極少準時上班,案發當日卻提早上班,而被告甲○○ 雖一再辯稱當日其提早到係為裝貨櫃,惟其於擄人案發生之
際既不關心其僱主之安危,待告訴人被綁架後公司會計王莉 柔要求其裝櫃時,又稱其現在無心情裝櫃,並稱要到附近逛 逛,其後又找了二人來幫忙裝櫃,而被告甲○○之前從未有 找人幫忙裝之情形,亦據前述會計於警訊中證述甚明。 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告訴人對其甚好,又稱被告 張瑞記將告訴人押出之際,伊並未看到張瑞記有持手槍,則 依常情,被告甲○○人高馬大,見待其不薄之僱主被人押出 ,焉有不立即救援阻擋之理,乃對此緊急狀況視若無睹,任 令被告張瑞記將告訴人押走,甚且未加聞問(此部分至少亦 構成不作為犯),尤有甚者在當時七時五十分許告訴人被押 走之際,適與被告甲○○照面,告訴人有示意被告甲○○緊 急通知其妻,乃被告甲○○竟未立即利用公司之電話通知告 訴人之妻,遲至同日上午八時二十許始通知,顯悖常情。被 告甲○○雖又辯稱:其所以未施救,係因其以為被告張瑞記 係客戶談生意云云,惟依現場攝影照片所示,案發之際被告 張瑞記頭戴鴨舌帽,臉覆口罩,其僱主則雙手反縛於後為被 告押著走,被告甲○○竟會誤以為客戶談生意,誠匪夷所思 ㈦案發後(案發當日)告訴人之妻陳家蓁因強烈懷疑係司機即 被告甲○○勾結外人所為,遂故意告訴被告甲○○稱:伊已 知道係何人綁架伊丈夫,被告甲○○聞言後竟回稱:不是伊 所為,應該係其叔所為,並稱:伊會代向歹徒轉達勿傷害告 訴人之意(陳家蓁93年 1月30日警訊筆錄參照),查擄人勒 贖係何等大事,被告甲○○苟未參與,如何能事先得知係其 叔所為?
㈧被告張瑞記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已據其等供述在卷, 惟被告張瑞記擄人時,竟能選擇在告訴人上班後(通常係在 上午7時45分左右),其他員工上班前(上午8時),苟非知 悉公司運作及告訴人並員工上班時間之人提供訊息予被告張 瑞記,被告張瑞記如何能將犯案時間掌握得如此精準,而能 掌控此等資訊之人,自以該公司之員工始有可能,本件該等 資訊自係由被告甲○○所提供。
㈨被告甲○○雖否認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惟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就此問題(其未參與綁架)測謊結果,被告甲○○呈說謊 反應之事實,有該局93年3月19日之測謊報告書一份可證。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並 辯稱:不是我做的;前一天下午我有跟老闆借一千元,我還 跟他說隔天我會早一點到,我是因為前一天的貨沒有裝完, 所以會計小姐叫我隔天早上早一點到公司裝貨,我進去時直 接到我工作的地方,不久,就看到老闆與另一個人從老闆的 辦公室出來,那一個人叫我「唔通黑白骷睞」,老闆有對我
使臉色,要我告訴老闆娘,後來我看到老闆跟著那個人一起 走,我覺的怪怪的,剛好我的手機響,有人邀我一起購買毒 品,因為我不知道老闆娘家的電話,然後我就走回去騎機車 要到老闆娘家通知,我一出來就遇到會計,我就告訴會計, 老闆被人押走了,但是因她載著安全帽,所以沒有聽清楚, 然後我就跟著會計到公司,再次告訴會計小姐老闆被押的情 形,並請會計通知老闆娘,會計與老闆娘通電話之後,又將 電話拿給我,我就將當時老闆與另一個人出來的情形,及那 個人對我說「唔通黑白骷睞」,老闆要我打電話通知之情形 告知老闆娘,之後我就回去工作,隔了四、五分鐘,老闆娘 打電話給我,並對我說:「我知道何人做的,要將人放回來 ,我就當作沒有這回事」,我當時對她說,跟你們有過節的 只有我叔叔而已,或是說我不知道是誰做的,我就將電話掛 斷,回去做我的工作,後來我與朋友出去買毒品,其中一個 人在公司對面學校注射,警察剛好在那裡,就將他抓起來, 我剛好也在那邊,警察與包商出現,包商說我是公司的司機 ,並說老闆被擄之事對方要求五十萬元,警察針對這事請我 回去做筆錄,我向警察說,我的工作沒做完,必須打電話回 公司報告,警察就拿他手機給我打,我在電話對會計王莉柔 說為何公司附近都是警察,我怎麼也有事,對方要求五十萬 元有沒有給他,在警局做完筆錄回公司,老闆已經回來了, 我是等到我叔叔被抓之後,我才確定知道是我叔叔做的,又 因我吸食毒品,我在聊天時有提到我這次被抓不知道要關多 久,我之前有說過我會向歹徒轉達勿傷害老闆安撫歹徒之語 ,是在老闆娘懷疑我做的,我就跟她說可能是我叔叔做的, 我才會這麼講,且上開是在我與老闆娘通第三通、第四通電 話時講的,當時老闆尚未脫險回來,事後我也沒有向我叔叔 說,至於測謊我不知道依據為何;我沒有參與的部分我不會 承認,本案我根本沒有涉案,所以沒有犯後態度不良的問題 ;我絕無參與擄人勒贖等語。
五、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甲○○的事實都以推定、擬制的方式。 從勘驗錄影帶可看出,被告甲○○走進去之後到了辦公室附 近探望一下才離開,被告甲○○聽到裡面有聲音,以為裡面 有客戶,之後他看到老闆出來之後,他就跟著出來,之後老 闆向他示意,所以他有打電話給老闆的太太。
㈡被告甲○○一開始不知道被害人被綁,是當被害人被張瑞記 押出來時,他才知道。檢察官認為甲○○是「中間人」,但 應參酌其他客觀事實才能認定,而陳家蓁上次作證時,她就 提到她直覺就認為甲○○參與此案,而甲○○被懷疑時,他
直接就聯想到,因為他叔叔施建生和被害人有土地糾紛,所 以他直覺就告訴陳家蓁說不是他,可能是他叔叔,這應該是 合乎社會的經驗,但不能因此就認定甲○○就是「中間人」 。
㈢本件綁架案同案被告張瑞記稱不認識甲○○,而施建生也稱 甲○○沒有參與本案,兩位同案被告以證人所作的陳述應可 採信,甲○○在本案中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據證人王莉柔證稱可知在1月31日上午7點58分以前,被告 甲○○就已經將被害人被綁走的事實告訴王莉柔。 ㈤案發後,警方有查詢被告甲○○的通聯紀錄,但都沒有任何 和本案有關的通聯紀錄,而 1月29日晚上也沒有任何人去找 過被告甲○○,被害人家屬不能以推測擬制的方式來認定被 告甲○○犯罪。
㈥測謊的結果是否能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的依據,辯護人 存疑。而被測謊人的心理成熟度,當時的心理狀態,及提問 的問題是否夠客觀,都是影響測謊的結果,沒有通過測謊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要以其他客觀事項來做佐證,不能以測 謊通過就不提起公訴,測謊沒有通過就提起公訴,這樣對人 權沒有保障,測謊只能作為參考,不能作為被告論罪的證據 。
六、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 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 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694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 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 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是以,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被告甲○○ 與施建生、張瑞記信就公訴人所指訴之擄人勒贖犯行是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公訴人雖舉出同案被告施建生、張瑞記於偵查中自白擄人勒 贖之犯行,惟查:
⑴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 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 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 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
⑵同案被告張瑞記於偵查中;同案被告施建生於原審初供固 自白擄人勒贖之犯行,然均堅決否認被告甲○○有參與本 件犯行,同案被告施建生堅稱並非經由被告甲○○而得知 告訴人丙○○之經濟情況及上班作息時間等,且亦未與被 告甲○○就擄人勒贖犯行事前謀議等語不移,核與同案被 告張瑞記所供承:我不認識被告甲○○或與其接觸,甲○ ○沒有涉案等情相符,且觀諸其等自白內容,亦從未言及 被告甲○○就本件擄人勒贖之構成犯罪行為,有何事前謀 議,或參與實施行為之事實,是以,上開自白自並無有足 可採為被告有罪證明之積極證據,公訴人執為被告甲○○ 論罪依據,實非可取。
⑶又參以,同案被告張瑞記並供稱:我於93年 1月29日約19 時,因施建生在曾文家商值班,所以我便到學校找他,並 商量策劃本案,他對我說新茂豐公司老闆丙○○向施建生 租地開公司,幾年來賺了好幾千萬元,且以賓士轎車代步 ,很有錢,但為人失敗,沒有度量,提議綁架他,並提供 他作息給我,我同意後,馬上一同前往勘查地形,並約定 1 月30日行動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偵查中供證: 我認識施建生至少一年,他對我說他家隔壁的丙○○很有 錢,1月29日晚上,施建生在學校門口當守衛,我去找他 聊天,二人都缺錢而互吐苦水,施建生說他有對象,但是 他在當工友不能爆光,他知道丙○○賺了好幾千萬元,商 量完後,施建生就帶我去勘查丙○○的住家,指示我他平 日進出工廠的時間和路線,大約上晚上十時半,他又回去 學校當班等語(見第1698號偵卷第 10、13、109頁);於 原審時供證:他(施建生)提供丙○○住那裡,走那條路 上下班及他的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㈠卷第 131頁);於 本院前審時亦供證:1 月29日晚上施建生跟我說丙○○很 有錢,提供訊息並帶我去勘查丙○○的公司及住家查看路 線,說明丙○○何時會到公司上班,談完並勘查地形,然 後又去看施建生提供藏匿地點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 第713號卷第204頁,下稱本院上訴審卷),核與同案被告 施建生曾供稱:有提供「丙○○很有錢」之訊息予同案被 告張瑞記乙情相符(見他字第157號偵查卷第107頁),足 見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自始即由同案被告張瑞記與同案被告 施建生共同謀議,被告甲○○並未參與甚明。
⑷再參以,同案被告張瑞記於本院上訴審時以證人身份具結
證稱:「(問:你有沒有跟施建生說你在工廠有見到一個 男的?)有,一月二十九日晚上施建生跟我說丙○○都是 他自己到公司開門,那時候都沒有,但是我去的時候有遇 到甲○○,我是嚇了一跳,之後我跟施建生說那邊都沒有 ,為何有一個年輕人在那邊,如果出事怎麼辦。」(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207頁),益徵同案被告張瑞記所自白並未 認識被告甲○○乙節,且被告甲○○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應屬實情,否則如被告甲○○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且 擔任把風之重要角色,何以未與同案被告施建生、張瑞記 事前規劃,甚而同案被告張瑞記亦從未與被告甲○○見面 或經由同案被告施建生轉知由被告甲○○在現場把風乙事 ,以致同案被告張瑞記在現場突然遇見被告甲○○而錯愕 不已,進而質問同案被告施建生,與常情顯不相符。 ⑸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同案被告施建生、張瑞記於偵查 中所為之白自,並未就被告甲○○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 之犯罪事實有所供述,反之,其等所供承被告甲○○並未 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與事實相符,是公訴人執同案被 告施建生、張瑞記坦承自己犯行之供述,自無從採為不利 被告甲○○之認定。
㈡案發前後告訴人丙○○及其妻陳家蓁於警、偵訊中固均一再 指述懷疑係被告甲○○與同夥所為云云,然查: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 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號及61 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且按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丙○○及其妻陳家蓁懷疑本件犯行係被告甲○○與 同夥所為,乃因案發當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家蓁因強烈 懷疑係司機即被告甲○○勾結外人所為,遂故意告訴被告 甲○○稱:伊已知道係何人綁架伊丈夫,被告甲○○聞言 後竟回稱:不是伊所為,應該係其叔所為,並稱:伊係中 間人會代向歹徒轉達勿傷害告訴人之意,而認被告甲○○ 苟未參與,如何能事先得知係其叔所為?然觀諸上開指證 內容,並非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乃係出於懷疑而推測 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應屬傳聞證據,除
能證明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應不具證據能力,公訴 人援引為被告甲○○論罪證據,已非適法。
⑶又查,被告甲○○原即知悉同案被告施建生與告訴人丙○ ○因土地糾紛,素有仇隙,且一般人驅吉避凶之心理,對 於不利自己之指述,即會有防衞保護自己甚而不惜犧牲他 人之正常反應,因此,當證人陳家蓁強烈質問被告甲○○ 時,被告甲○○因證人陳家蓁之話語而認其懷疑自己與同 案被告施建生共犯,乃為表明立場劃清自己與同案被告施 建生非屬共犯之正常反應,應屬人之常情。況且,同案被 告施建生係被告甲○○之叔父,而告訴人丙○○為被告甲 ○○之老闆,其介於親情、員工兩難之立場下,為使傷害 減輕至最小,乃表示係中間人,亦符合一般人經驗認知, 並不悖於情理,自難遽而採憑為其係本案共犯之推斷。 ⑷再者,被害人丙○○兼具告訴人之身分,而告訴人追訴之 目的,即在使被告受處罰,是自應審斟酌其證述內容之可 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則參 諸告訴人丙○○就被告甲○○是否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 ,乃本於先入為主之推測臆想,並無明確證據或實際經驗 為基礎,自不足憑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公訴人又以同案被告施建生係被告甲○○之叔叔,告訴人丙 ○○則係被告甲○○之僱主,二者均與被告甲○○關係密切 ,而認被告甲○○提供告訴人丙○○之經濟情形及上班作息 時間予同案被告施建生,故為本案共犯云云,經查: ⑴同案被告施建生、張瑞記均一致供承:丙○○之經濟情形 及作息情形,係由施建生提供予張瑞記,二人並一同前往 勘查地形等語明確,足見同案被告張瑞記之訊息係來自同 案被告施建生提供,應無疑義。
⑵至同案被告施建生係住在台南縣麻豆鎮○○○路 546號, 與新茂豐公司(設於同上路 532號)乃僅隔數間之鄰居, 告訴人丙○○之上下班情形,如刻意而從旁注意應很容易 知悉,況告訴人丙○○亦證稱:施建生知道我的上下班時 間(第1698號偵查卷第66頁)。又依同案被告張瑞記所供 述同案被告施建生向其表示:新茂豐公司老闆丙○○向施 建生租地開公司,幾年來賺了好幾千萬元,且以賓士轎車 代步,很有錢,但為人失敗,沒有度量,提議綁架他等語 ,則觀之同案被告施建生與告訴人丙○○毗鄰而居,且曾 向同案被告施建生租地設廠,其後又買地自設廠,並由其 公司客戶或員工人數及出入情形,而判斷其公司營運情況 佳,應合於常理,再者,告訴人丙○○以賓士轎車代步, 亦係任何人可顯而易見之事實,而賓士車代表有錢人之表
徵,亦為一般人常有之價值判斷,則同案被告施建生依上 情而認告訴人丙○○公司營運佳,經濟情形好,亦屬一般 人經驗認知,更何況告訴人丙○○亦證稱:我從未向被告 甲○○提及公司的營收及獲利,公司的營收及獲利沒有對 外講等語(原審93年7月5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僅以被 告甲○○係新茂豐公司之司機,即推論係由被告甲○○提 供告訴人丙○○之經濟情形及上班作息時間予同案被告施 建生,尚嫌速斷。
⑶況按共犯之成立,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並以自己犯罪之 故意,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因此,縱使同案被告施建生曾 從被告甲○○處得知告訴人丙○○之經濟情形及上班作息 時間,在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甲○○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施 建生共同擄人勒贖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提供,亦不能遽而認 定被告甲○○係參與本件犯行之共犯。
㈤公訴人再依新茂豐公司裝設之攝影機翻拍之錄影帶所示,指 訴被告甲○○在同案被告張瑞記擄告訴人丙○○之際,在現 場擔任把風行為云云,但查:
⑴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由新茂豐公司裝設之攝影機翻拍而成 之VCD所示:「①被害人提著兩包東西進入公司。隨後 歹徒駕駛深色汽車停在公司門口(屋外鏡頭攝影情形)。 ②歹徒(戴帽子、口罩)下車進入公司,隨後職員(戴紅 色帽子,按即上訴人)從鏡頭上方處走向公司(屋外鏡頭 攝影情形)。③歹徒直接進入公司辦公室,隨後職員走進 公司,在公司裡走動(屋內鏡頭攝影情形)。④歹徒挾持 被害人進入車內時與職員擦身而過(屋外鏡頭攝影情形) 。⑤歹徒挾持被害人從辦公室出來時,與職員擦身而過。 後職員開始跑到門口,並開始拿出行動電話打電話(屋外 鏡頭攝影情形)。⑥職員走出辦公室,朝鏡頭上方方向跑 ,後消失在鏡頭裡面(屋外鏡頭攝影情形)。⑦女職員從 鏡頭上方騎機車到公司門口,剛剛用跑的消失在鏡頭上方 的職員騎一部摩托車隨後抵達公司門口,跟著女職員進入 公司辦公室內(屋外鏡頭攝影情形)。⑧女職員從鏡頭上 方騎機車到公司門口,剛剛用跑的消失在鏡頭上方的職員 騎一部摩托車隨後抵達公司門口,跟著女職員進入公司辦 公室內(屋內鏡頭攝影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1頁),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並 無從觀看出被告甲○○在新茂豐公司鐵門邊東張西望之動 作,係為單獨進入該公司辦公室之同案被告張瑞記掩護而 為行為分擔之情形,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於同案被告張 瑞記進入公司後,隨即進入公司,並在鐵門邊東張西望,
為把風工作云云,顯屬無據,應係個人主觀判斷所致,自 無可取。
⑵雖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甲○○係在同案被告張瑞記 進入公司後,隨即進入公司,然證人即新茂豐公司會計王 莉柔於本院上訴審時供證稱:「(問:甲○○在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當天下午裝貨櫃到幾點?)下午五點。」、 「(問:貨櫃有沒有裝完?)沒有。」、「(問:綁架那 天早上甲○○為什麼會到公司去?)因為他要來裝貨櫃。 」、「(問:有需要一大早來裝貨嗎?)並不是說有沒有 需要,因為還有別人的貨要裝,並不是說要一大早,我都 會叮嚀他早一點來裝貨,並沒有說要多早過來。」、「( 問:妳有叮嚀甲○○要早一點過來裝貨因為要結關,是不 是?)對,因為這句話是我最常叮嚀他的,並不只這一次 。」、「(問:剛才妳說妳常常叮嚀甲○○要早一點來裝 貨,請問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妳們離開時妳有沒 有叮嚀他?)有,我有叫他明天要早一點過來裝貨。」等 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75至182頁),足見被告甲○○所 辯當天因要裝貨櫃,所以提早來公司乙節應屬實情,且當 天同案被告張瑞記係在 7時45分進入新茂豐公司,而被告 甲○○則在其後方進入新茂豐公司,是被告甲○○進入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