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
字第16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周裕堂於民國110年9月9 日下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身修路與武廟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蘇乙哲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武廟路慢車道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於A車之右後方,致B車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 人蘇乙哲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併臉頰撕裂傷(約4公分)及顏 面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蘇乙哲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周裕堂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周裕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乙哲業已達成調解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3 至34 、39 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陳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