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八
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貳包(分別淨重○‧三二公克及二‧六七公克)、皮鞋壹雙(編號三)、皮鞋壹隻(編號二左鞋)、休閒鞋壹雙,均沒收銷燬;扣案皮鞋壹隻(編號二右鞋)沒收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未經允許私自出入國境部分:
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 定)意圖營利,欲自大陸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灣販賣,竟與 陳延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 、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入境概括犯意,由戊○○基於 私自出境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月間 ,搭機前往金門,竟未經許可,搭船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廈 門地區,與大陸不詳姓名人士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第一次去一個月,再偷渡入境返台。第二次於八十九 年九、十月間,又未經許可,搭船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停 留半年後,再偷渡入境返台。
二、自大陸走私運送毒品回台部分:
陳延覬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 ,先後八次,即於:⑴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八月廿三日、 ⑵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至九月一日、⑶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 九月廿三日、⑷九十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四日、⑸九十年二 月廿八日至三月四日、⑥九十年五月六日至五月十日、⑺九 十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廿三日、⑻九十年六月七日至六月十 四日。自台灣搭機,經香港前往大陸地區,與戊○○會合, 或獨自與戊○○所聯絡大陸人士見面,購買重約八十至一百 公克海洛因,約值人民幣一萬餘元,再由戊○○提供皮鞋二
雙(已挖空鞋跟)、休閒鞋一雙(已挖空鞋跟),將所購得 海洛因,藏至上開挖空鞋跟內,搭機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來 台,並於台南縣新市鄉○○街一一九號交予戊○○,如戊○ ○在大陸,則由戊○○以電話遙控陳延覬處理。三、販賣毒品部分:
戊○○取得上開走私海洛因後,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概括 犯意,⑴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為警 查獲止,在台南縣新鄉○○街一一七號戊○○住處,以每次 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 予乙○○四次(二千元、四千元各一次、三千元二次)。⑵ 又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止 ,在上開戊○○住處,以每次五百元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 予甲○○五次。⑶復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南縣新市鄉 ○○街一一九號(與同街一一七號相通)戊○○住處,以一 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丁○○一次。合計戊○○販賣毒品 所得,為一萬五千五百元。
四、查獲經過:
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街 一一九號戊○○住處,經警逮捕陳延覬、甲○○、李志綱, 並扣得皮鞋二雙(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二、三)、休閒鞋一 雙及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二公克),同晚九時卅分許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三五號前,逮捕戊○○,並在 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六七公克),並於九十年 九月廿日,拘提東文忠到案,經乙○○、甲○○、丁○○、 陳延覬、東文忠分別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知上情。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 ○、丁○○於警偵訊與審判中供述不符,於本院更二審再次 傳訊渠等二人,質以為何在警偵訊供述與審判中供述先後不 一,證人乙○○、丁○○均供稱,係因被告戊○○帶警察去 抓他們,才於警偵訊供稱,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等二人云云 (詳更二卷一六五至一六六頁)。以此觀之,則證人乙○○ 、丁○○二人於警訊供述,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供述。則證 人乙○○、丁○○嗣於審判中竟為不同供述,倘非有合理解
釋,自無遽不採信之理。查被告戊○○於另案持槍強盜時, 其所持用槍彈,係由乙○○所提供,且戊○○將強盜後部分 財物,交給乙○○保管時,丁○○亦在場,並寄藏乙○○所 收受贓物等情,業經調閱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 卷核閱屬實。由此可知,證人乙○○、丁○○與被告戊○○ 關係匪淺,渠等於警偵訊供稱:所施用海洛因,係向戊○○ 購得等語,苟非實情,以渠等間關係,應無誣陷之理。是證 人乙○○、丁○○供稱,係因戊○○帶警察去抓他們,才於 警偵訊供稱,戊○○有販賣毒品給伊等二人云云,實難令人 置信。故而,本院認證人乙○○、丁○○警訊供述,顯具有 特別可信情事。再者,關於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給予乙○○、 丁○○二人事實,此為買賣交易雙方事實,買受毒品一方供 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因認證人乙○○、 丁○○二人於警訊供述,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在警偵訊供述,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其後於歷次審判中均傳拘未到,其中 更二審時,本院再次傳拘,仍未能傳喚到庭(詳更二卷)。 而證人甲○○警訊供述,依卷存資料,復查無係出於其非任 意性所為,自具有特別可信情況。又被告有無販售毒品予證 人甲○○,買受人甲○○供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本院因認證人甲○○於警訊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其有偷渡至大陸二次,並將 海洛因放在鞋跟,請陳延覬帶回台灣三次,每次約有八十公 克等情,然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乙○○、甲○○、丁○○犯 行云云。
二、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查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偷渡至大陸,業據被告戊○○供 承在卷(詳更二卷一六三頁),且經證人陳延覬供稱,其有 在大陸和被告見面,並代為攜帶毒品回台等情。則被告自白 未經許可出入國境,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三、自大陸走私運送毒品回台,並予販賣部分: ⒈被告戊○○於原審供稱:(一次投資留下除自己使用的外, 剩下的可賣多少錢?)每次約買八十至一百公克,使用剩下 的拿去賣,可賣到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卷四五頁)。可見被
告前往大陸購買毒品即有營利意圖,而有販毒故意甚明。 ⒉又同案被告陳延覬於警訊供稱:伊於八十九年第一次去大陸 ,即是去幫戊○○帶毒品,前後大約有八次等語(詳警卷十 八頁)。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於原審供稱:(有無帶海洛 因進入臺灣達十次?)沒那麼多次;我印象中有二次沒帶; 其他的我忘了;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次去我沒帶,我第一 次去是先瞭解環境,跟戊○○見面,所以沒帶;八十九年十 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份,這次也沒帶,因這次我在那邊待太久 ,護照快過期,我急著回來,所以也沒帶等語(詳原審卷六 一至六二頁);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原審供稱:我幫戊 ○○帶八次海洛因沒錯等語(詳原審卷一○七頁)。 ⒊被告戊○○於警訊先供稱:陳延覬約替我買五至六次;每次 約買八十至一百多公克,由陳延覬穿著挖了鞋跟鞋子,將海 洛因裝在鞋子鞋跟後,走私回台灣等語。嗣於警訊改稱:我 共走私八、九次海洛因,每次均以相同手法,由陳延覬走私 入境等語(詳警卷十一頁)。而同案被告陳延覬出境次數, 高達十次,有同案被告陳延覬出入境資料在卷足憑(詳原審 卷三八頁)。參酌被告戊○○自承,其係八十九年七、八月 第一次偷渡至大陸,核與同案被告陳延覬第一次出境,是於 八十九年八月一至九日及同案被告陳延覬供稱,其第一次去 大陸是先瞭解環境,跟戊○○見面,所以沒帶等情相符。被 告戊○○供稱,其第一次去大陸期間,或稱去一個月(詳本 院審判筆錄)或稱去半年(詳本院調查筆錄),或稱去一年 (詳原審卷四五頁),而同案被告陳延覬在⑴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至八月廿三日、⑵八十九八月廿八日至九月一日、⑶ 八十九年九月十至廿三日、⑷九十年二月七至十四日、⑸九 十年二月廿八日至九十年三月四日、⑹九十年五月六至十日 、⑺九十年五月十六至廿三日、⑻九十年六月七至十四日, 先後共八次,均帶海洛因回台,故同案被告陳延覬與被告戊 ○○在大陸見面,由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或被告戊○○ 交代陳延覬,向其所指定之人拿取海洛因,帶回台灣,核與 常情相符。被告戊○○事後辯稱,其僅託陳延覬帶海洛因三 次,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陳延覬於原審供 稱:其受戊○○委託,帶海洛因回台灣,應僅三、四次云云 ,顯係事後附合、迴護被告戊○○,委無可採。再依被告戊 ○○於警訊供稱:每次買約一百多公克海洛因等語(詳警卷 十一頁),參酌扣案鞋子容量(詳後述),被告戊○○與陳 延覬,每次帶回海洛因數量,應有八十至一百公克。則被告 戊○○辯稱:帶回海洛因僅八十公克云云,亦非可取。 ⒋此外,有被告戊○○交給陳延覬記載大陸地區行程、電話及
購買美沙酮記事紙三紙、挖空鞋底皮鞋二雙、休閒鞋一雙扣 案可憑。另扣案皮鞋二雙及休閒鞋一雙,經送鑑定結果,發 現皮鞋二雙(即編號二、三)、休閒鞋一雙鞋底,均已經挖 空,其中除編號二皮鞋右鞋外,其餘鞋子挖空內壁,均沾有 微量殘渣物質,並均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刑事 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二四八二號鑑驗通知 書在卷可稽。又依鞋子容量,扣案各雙鞋,分別可容納一○ 八.四六公克、一三二.九六公克、一二三.一二公克,有 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字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故被告戊○○夥同陳延覬,自大陸地區販入 海洛因,每次應約有八十至一百公克,殆無疑問。即被告於 警訊亦供稱:我人如在大陸時,走私回台毒品,則由我在大 陸以電話遙控陳延覬處理等語(詳警卷十二頁)。故被告戊 ○○人雖在大陸,自亦能走私毒品至台販賣,應不悖常情。 至被告戊○○於警訊供稱:我人在大陸時,走私回台毒品, 是我在大陸以電話遙控東文忠處理等語(詳警卷十二頁)。 且被告嗣於偵查中又稱:(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你人在大 陸,陳延覬走私成功毒品,如何交給你?)他會交給東文忠 等語(詳偵查卷四四頁反面)。但證人東文忠涉嫌共同販賣 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且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東文忠有參與本 件犯行。是被告於警訊供稱:其人在大陸時,走私回台毒品 ,由其在大陸以電話遙控東文忠處理云云,應不可採。 ⒌證人乙○○、甲○○、丁○○供述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訊供稱:向被告戊○○買海洛因,每次均是 至台南縣新市鄉○○街一一七號被告住處購買,約買四至五 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三至四千元等語(詳警卷二六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從九十年六月間,開始向戊○○購買 海洛因,總計有四千元一次,三千元二次,二千元一次等語 (詳偵查卷廿三頁)。
⑵證人甲○○於警訊供稱:去戊○○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 約有四至五次,每次五百至一千元等語(詳警卷五五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九十年八月廿幾日,到昨日被查獲止,向 戊○○購買海洛因,有五、六次,五百至一千元,地點在他 的住處附近等語(詳偵查卷十四頁)。
⑶證人丁○○於警訊供稱:我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南縣 新市鄉○○街一一九號被告住處,向被告以新台幣一千元代 價,購得海洛因一小包,我只向他購買過一次等語(詳警卷 四二頁)。
⑷至證人乙○○、丁○○其後於原審及更二審雖均改稱;渠等 未向戊○○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觀諸被告戊○○於另案持槍 強盜時,其所持用槍彈,係由乙○○所提供,且戊○○將強 盜後部分財物,交給乙○○保管時,丁○○亦在場,並寄藏 乙○○所收受贓物等情,業經調閱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九 七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而證人甲○○、李志綱則係一同在戊 ○○住處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人(詳警卷七頁背面、五五 頁)。由此可知,證人乙○○、丁○○、甲○○與戊○○關 係匪淺,渠等三人於警偵訊供稱:所施用海洛因,係向戊○ ○購得等語,應非誣陷之詞。又通常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 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當較諸事後翻異 之詞,較為可採信。除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 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依此證人 乙○○、丁○○於警偵訊既已供稱:所施用海洛因,係向戊 ○○購得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彼等於警偵訊供述,係於偵訊 時受到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致使證人為 不利被告供述。則綜合證人乙○○、甲○○、丁○○警偵訊 供述,及被告陳延覬供稱,曾見過乙○○向戊○○買海洛因 證詞,暨被告戊○○與陳延覬,曾密集進出大陸走私海洛因 ,渠等顯係為販賣而為等情。本院認證人乙○○、丁○○嗣 後於原審及更二審翻異之詞,要與事實不符。彼等上開證詞 ,應係迴護被告戊○○,自難採信。
⑸又證人乙○○、甲○○、丁○○三人,在渠等上開買毒期間 ,曾分別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而經經觀察勒戒在案,有證 人乙○○、甲○○、丁○○三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更二卷七六至八○頁),其中①證人乙 ○○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②證 人甲○○於九十年八月間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③證人丁○ ○於九十年八月底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三人分別因施 用毒品海洛為警查獲,分別經觀察勒戒在案,經本院調取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第一九 二六號、第一九二七號證人乙○○、甲○○、丁○○三人施 用毒品案偵查卷(均詳外放影印卷),核閱無訛。凡此,益 證證人乙○○、甲○○、丁○○三人,在警訊供稱,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一情屬實。
⒍又同案陳延覬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五月七日在原審供稱: 九十年七月間,其曾見過乙○○,向戊○○買海洛因等情。 再參酌戊○○託陳延覬,自中國大陸走私海洛因入境,計達 八次之多,且數量均屬不少,已如前述。而觀諸海洛因係屬 政府查緝甚嚴物品,走私不易。被告戊○○與陳延覬,以前
開方式,大費周章走私入境,衡情顯非僅供己施用而已。何 況在國內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施用,其風險較低,罪責亦較輕 ,被告當無捨此途徑,而千里迢迢前往大陸購毒之理!甚至 冒著入境嚴密檢查及擔負極重刑責風險。足認被告戊○○, 係為販賣海洛因而販入,其有販賣海洛因意圖至明。 ⒎再按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為政府所嚴查違禁物,販 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危險,而 無端平價代他人轉交。故堪認被告戊○○販入海洛因價格, 必較販出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意圖甚明。此外 ,有扣案海洛因二包在案可佐(分別淨重○.三二公克、二 .六七公克)。又扣案海洛因,經送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第000000000、00 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⒏末查證人乙○○、甲○○於警偵訊時,就購買海洛因次數及 價格所為供述,雖未明確。然證人乙○○、甲○○於警偵訊 ,就「曾向戊○○購買毒品海洛因」前後供述一致。綜合各 情,足見證人乙○○、甲○○於警偵訊所供,應屬可採。至 證人乙○○、甲○○,究向戊○○購買海洛因多少次及價格 如何?因證人乙○○於原審及更二審均已翻供,並否認向被 告戊○○購買;且證人甲○○經原審及更二審均傳拘無著, 顯已無從查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證人乙○○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有四次,價格二千元、四千元各一次,另三 千元二次。至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有五次,以每 次價格五百元,較有利於被告。依此,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乙○○、甲○○、丁○○,其所得金額,合計為一萬五千 五百元(即乙○○部分一萬二千元、甲○○部分二千五百元 、丁○○部分一千元)。
四、綜上各情,被告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未經許可出入國境,至大陸走私運送毒品回台灣,進而販賣 給乙○○、甲○○、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五、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第 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四款規定,所管制進出 口物品。查被告戊○○,未經許可偷渡大陸,並走私毒品回 台販賣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出入境罪,及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所犯走私毒品 部分,被告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 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廿八日
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戊○○以一走私行 為,同時觸犯運送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 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延覬,就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及運輸、販賣毒品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非法持有毒品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戊○○多次 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入出境行 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各論以一罪,其中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 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私運管制物品及未經 許可入出境罪,則均加重其刑。至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起訴法條,然起訴事實已有敘及, 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六、原判決以被告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給甲○○五、 六次,每次五、六百元,但於理由欄,則認被告販賣次數以 五次,每次五百元計算,則其事實與理由間,顯互相矛盾, 又未詳述認定五次,每次五百元之理由,自有未當。㈡又被 告犯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㈢又被告先後偷渡至大陸, 其各係於何時所為,原判決未明白認定,當有疏失。被告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販賣毒品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轉讓毒品除外)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多次走私毒品入境販賣,戕害人民健康甚鉅、犯後態 度就走私毒品部分坦承其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
七、扣案皮鞋一雙(即編號三)、皮鞋一隻(即編號二左鞋)及 休閒鞋一雙,經鑑驗鞋跟內壁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 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與鞋壁已無法分離;另扣案第一級 毒品二包(淨重○‧三二公克及二‧六七公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之。又扣案皮鞋一隻即編號二右鞋,為被告戊○○所有,且 供犯本件走私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同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販毒所得一萬五千五 百元(即賣予乙○○四千元一次、三千元二次、二千元一次 ,賣予甲○○五次,每次五百元及賣予丁○○一次一千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戊○○ 每次走私毒品,約八十至一百公克,除扣案毒品外,其餘均 未扣案,而被告走私毒品,部分販予乙○○等人,已如前述 ,則未扣案毒品,既無證據證明尚存,自已滅失,爰不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另被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一至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至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次運輸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與陳延覬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除前開 論罪部分每次攜帶,約八十至一百公克海洛因八次外,尚於 陳延覬入出境大陸期間,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至九日,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先後二次, 另走私海洛因約八十至一百公克等情。因認被告戊○○與陳 延覬此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認定,應憑真實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法,為其判斷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 訟上證明證據資料,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 法院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走私海洛因事實。惟堅稱僅有八 次而已,否認有走私達十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走私毒品供販賣,已如前述。而被告有走私毒品 八次事實,亦如前述。公訴人另指,被告戊○○與陳延覬尚 有二次走私毒品一節,僅有陳延覬於警訊供稱:前後大約九
次云云(詳警卷十八頁)及被告戊○○於警訊供稱:我共走 私毒品約八、九次,每次均以相同手法,由陳延覬走私入境 云云(詳警卷十一頁背面)。彼等所供,走私海洛因九次, 均供稱「大約」,並無法確認確實次數,嗣陳延覬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日在原審供稱:(有無走私海洛因回台達十次?) 沒那麼多,我印象中有二次沒帶;其他的我忘了;八十九年 八月一日第一次去我沒帶,我第一次是去瞭解環境,跟戊○ ○見面,所以沒帶;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份,這次 也沒帶,因這次我在那邊待太久,護照快過期,我急著回來 ,所以也沒帶等語。
㈡同案被告陳延覬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上訴審仍供稱:我幫 戊○○總共帶八次海洛英沒錯等語,其供述甚為肯定。故被 告戊○○與陳延覬走私海洛因,應全部僅有八次,殆無疑義 。公訴人認被告戊○○尚於上開時間,又與陳延覬共同走私 毒品二次,顯無證據以資證明。
㈢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戊○○ 有該部分犯行,自應認被告戊○○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然公訴人認被告戊○○該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吳永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