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38號
KSDM,111,審交易,103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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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 ON WIWAT男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KHAM ON WIWAT( 中文名:威哇)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8時至2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某處飲酒後,於同日22時2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41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三隆路與三隆路618巷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0.15,應予更正)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且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榆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三隆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致被告騎乘之電 動自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 倒地,告訴人並受有胸部挫傷、右腳拇指指甲裂傷、右手挫 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復經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所涉酒醉駕車部分另 經判刑確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此罪名,惟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被告另涉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仍應先具備本罪即過失傷害罪之法定訴追要件,始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列特殊行為要件變 更為另一獨立罪名可言)。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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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