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149號
KSDM,111,單聲沒,149,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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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樹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1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樹英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第507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即本件被告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 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關於犯罪利得之處理,相較於國 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之地位,至犯罪利得之沒收 則為補充性質;換言之,詐欺之犯罪所得,應優先償還被害 人,如未發還,才有宣告沒收之適用。準此,在犯罪所得扣 案之情形,如被害人明確,應逕發還該被害人而非宣告沒收 ,否則不啻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被害人必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 聲請發還,甚至部分情形還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對於被害人 之程序負擔非輕;就被告而言,如被害人未能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害人仍有可能對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在被告原先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已宣告沒收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猶有須再賠償被害人、重複支 出財產之風險,應非立法本意。是以,如犯罪所得扣案,而



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應適用刑事訴訴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 人,不宜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還而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戶名,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MES」、「Militar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鍾燊鳳沈佳雯、郭心怡等人施行詐騙,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 陸續將款項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燊鳳沈佳雯、郭心怡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復有本案帳戶自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7日之交易明 細、被告與將軍(LINE暱稱「Military」)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被害人鍾燊鳳沈佳雯、郭心怡等人之匯款資料及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被告前揭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可能因誤信詐欺集團,始依要求提供本案 帳戶,並從事取款工作,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故認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第5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無訛。
㈡、關於本案扣案現金15,000元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 10年8月26日,我接獲將軍Military指示代購比特幣,我便 於當天提領由郭心怡匯入95,550元中之8萬元,至高雄比特 幣購買價值新台幣8萬元之比特幣,存入他提供之錢包。於1 10年8月27日,接獲將軍Military指示代購比特幣,我便於 今日10時許至西甲郵局先提領昨日餘款中的15,000元。我要 再提領由鍾燊鳳匯入180萬元中之100萬元,因郵局行員察覺 有異,沒領成功等語(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850000號 警卷第4頁)。又警方係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接獲西甲郵局行員報案,前往西甲郵局進行調查,因而查扣 被告所提領之上述15,000元乙節,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同上警卷 第2頁、第21頁)。是被告已具體陳明扣案現金15,000元, 係其自本案帳戶所領出被害人郭心怡之遭騙贓款,核與證人



郭心怡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卷附本案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所顯示之金流狀況俱相稽符合,足認扣案現金 15,000元,應係被害人郭心怡匯入本案帳戶之被騙款項無誤 。依前說明,本件扣案現金15,000元縱屬被告因上述詐騙集 團成員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物,但該筆款項之被害人既 屬明確,被告亦未爭執該款項之權利歸屬,復無第三人對之 主張權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優先之原則,自不待被害人 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毋須由法院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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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