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珮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
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鑰匙圈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珮禎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 e商標鑰匙圈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0元,因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7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鑰匙圈1件,經鑑定結 果確係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美商第 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6至30頁) 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另 扣案之現金56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 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並將該等 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8至2 2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惟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