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陸貳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真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警方於民國110年5月14日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被告所駕駛之AQU-3715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不明白色結晶1 包,上開物品嗣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前揭判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87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 第1頁至第15頁、第2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
㈡、檢察官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694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認 定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足認與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 卷可查。
㈢、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10年5月13日23時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聲沒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㈣、佐以被告先前於110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有訊問筆錄、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第285號裁定 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前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犯,為上開保安處分之效力所 及;故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剩餘,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