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監視器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 鋁梯2把及裝置於屋前之監視器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家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 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監視器 1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見警卷第8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前科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共竊得鋁梯4把、監視器1個,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 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未 扣案之監視器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鋁梯2把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大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未扣案亦未發還之鋁梯2把、及前述已發還之鋁梯2把 ,曾經被告持以變賣予不知情之薛星財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林 園區鳳林路2段與溪州二路口之資源回收場,共得款1165元 (即聲請意旨所載之240元、925元),業據證人薛星財於警 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而該筆款項並經被告花用殆 盡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變賣 鋁梯4把所得之款項116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審酌該款項之犯罪所得性質,並不 因其中2把鋁梯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 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 ,是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11 65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90號
被 告 毛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9日14時49分前某時,在黃大展位於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黃大展置於騎樓之鋁梯2把,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隨後 前往薛星財經營位於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2段與溪州二路口 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共計240元變賣所竊得之 鋁梯2把;復於同日15時1分前某時,毛家偉接續前揭竊盜犯 意,再度在黃大展前址住處前,徒手竊取鋁梯2把,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前往上址之資源回收場,以925 元變賣所竊得之鋁梯2把。嗣經黃大展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梯2把(另2把業由 回收場之其他客人購買取去),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與 黃大展)。
二、案經黃大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毛家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大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薛星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監視錄影光碟2片。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
(七)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有 2次竊盜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