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丙○○原係遊民,居無定所,經常活動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 園內。緣代號AV000-A1102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某時許,與友人在二 聖公園內飲酒聚餐,丙○○因協助A女之友人拿啤酒,而與A女 之友人攀談及飲酒同樂,後A女於同日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 ,獨自前往二聖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如廁,丙○○見狀,遂心生 歹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該公共廁所,趁A 女如廁完要從廁間出來之際,闖進廁間並將門反鎖,先將A女推 倒在地,並不顧A女抵抗,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行褪去A女之 牛仔褲及內褲,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又押著A女的頭強迫 A女幫其口交,過程中丙○○不斷毆打A女之頭部及胸部,致A女不 得不張開嘴巴讓丙○○之生殖器進入A女之口腔內,以此強暴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並因此受有頭臉部、胸部、 右上肢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勢。嗣因A女不斷抵抗,並與丙○○ 發生拉扯,幸而將門鎖踢開,A女始得趁隙逃離,丙○○見狀亦 倉皇逃離現場。經A女之親友報警,警方於現場扣得丙○○遺留 在現場之棒球帽1頂、眼鏡1副、脫鞋1雙、黃色內褲1件,及 A女遭丙○○強行褪去之紅色內褲1件,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真實年 籍姓名予以適當隱匿(詳如卷附彌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證人年籍資料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7、66至68、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偵卷第13至22、77至81、103、104 頁)、證人朱信榮(見偵卷第23、24、135至137頁)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8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 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日刑生字第1100089976 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 表及AV000-A110223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至38、65至69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 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告訴人A女因抵抗而遭被 告毆打成傷,屬被告著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手指插入A女 陰道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 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違反A女意
願,尾隨A女進入公共廁所,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戕 害A女身心,使A女蒙受終身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園內之公共廁所 內為之,絲毫沒有顧慮犯案地點為公眾得以進出之公園,犯 案時間為日間公園遊客較多之時,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實屬重大,量刑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A女和解,本件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難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學經歷、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棒球帽1頂、眼鏡1副、脫鞋1雙、黃色內 褲1件,為被告日常穿戴使用之衣物及物品,並非專供本件 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