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4號
KSDM,111,交訴,34,202210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瑞隆路與瑞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 應依規定開亮頭燈,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燈號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亮頭燈且闖越紅燈欲通過路口, 適有邱泰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福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左轉進入瑞隆路,為閃避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而打滑倒地,致受有左肘、左膝、左足挫傷併擦 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李建信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嗣經邱泰豪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李建信明知上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攙扶邱泰豪後,並未 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邱泰豪已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邱泰豪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邱泰豪同意,即 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邱泰豪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泰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建信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至上開地點時,告訴人 邱泰豪所騎乘機車確有倒地,致告訴人邱泰豪受有上揭傷害 ,及下車查看、攙扶告訴人後,並未續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確實 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下稱本罪)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對方倒地的位置,距離我的汽車那麼遠 ,我去攙扶他,竟然變成我的錯,且我有跟他說你車牌記著 ,你去跟警方說,叫警方跟我聯絡,因為租車一定有辦法聯 絡的到我,我當時想說他會不會是詐騙,我就跟告訴人說可 以通報警察來找我云云(見本院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24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大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 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 上揭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騎車倒地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此是否應有認識?㈡被告是否確有於上揭時、地向 告訴人言稱上詞?又如確有,是否其嗣駕駛上開汽車離去之 行為,即應不構成本罪之「逃逸」行為?茲分論如下:(一)被告上揭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騎車倒地間應具因果關係,且 被告對此應有認識: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8月25日上午2時 許,我於瑞隆路與瑞福路口騎車摔倒,當時我綠燈要左轉 瑞隆路,看到對方的車從我的左側瑞隆路那邊開出來,他 已經超出停止線了,瑞隆路(當時)應該是紅燈,我不知 道他到底是要繼續直開還是什麼,因為(我)已經左轉到 一半了,所以我第一個反應就是剎車,然後車子打滑,人



(也)有滑出去一點點。我當下的感覺是快撞到,所以我 才會剎車(見本院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16頁)。 此與被告於審理中承稱:(我)開車到瑞隆路與瑞福路口 時,知道瑞隆路是紅燈,因為我來不及剎車,所以我的車 有稍微幅度(超過停止線)等語(見同上第22頁)互核, 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結果(見本院111年8月23日 勘驗筆錄暨擷圖)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2.按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即不以當事人間有物理 上之碰撞,始得謂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祇要當事 人之行為,屬事故發生之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且具相 當性者,即得謂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衡 諸被告上揭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倒地之時空密接,行向道路 亦相互垂直,動線具有干涉性,而依一般駕駛經驗,被告 於紅燈時逾越停止線,確易使告訴人誤認或猜想駕駛人可 能擬闖越紅燈而緊急制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一度 自承其認為告訴人的機車是要閃其汽車才會剎車(見本院 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23頁),是應足認被告上揭駕駛 行為,是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且具 相當性,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應有認 識。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本件難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言稱上詞,且縱 確有此情,被告嗣駕駛上開汽車離去之行為,仍應足構成 本罪之「逃逸」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摔車後被告有下車查 看(我)的狀況,我當時有跟他說你不等警察來嗎之類的 ,他們說要先離開,當時我眼鏡掉了,因為他們說要走, 我已經受傷了,我也找不到我的眼鏡,所以他們要走的時 候,我只能先去找我的東西,我記得被告在離開前沒有跟 (我)說要(我)記下他的車牌,(也)沒有留下電話、 地址或任何可以聯繫到他的資料。被告離開前(我)不清 楚被告姓名、可以用何方式找到他。他們人蠻多的,他們 要走我也沒說什麼,被告當場(也)沒有說你是不是詐騙 集團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1 6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上證其言,與本院勘驗監視器 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與被告同行之人確有於告訴人騎車倒 地後上前攙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機車立起,嗣即乘車離 去,而其過程時間尚屬短暫等情(見本院111年8月23日勘 驗筆錄暨擷圖)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原素不 相識又別無怨隙,僅偶於上揭時、地因上揭交通事故始交 相遇,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甚為被告請求法院



為無罪之判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7頁),而偽證罪為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證人即告訴人係經法院當庭 告知其法律效果,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初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特予攀誣之動機,綜考應堪採信,是應難認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言稱上詞之行為。     2.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言稱上詞,然:⑴所謂 「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 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 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 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 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 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 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 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 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 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 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 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 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 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 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 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 ,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 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 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 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 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 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 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 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 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 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 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 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 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查車牌號碼係 由英文及數字各數字元組成,並非易於即時記憶無訛之資 訊,又依告訴人上證稱,其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眼鏡 業已掉落待尋,依情難認被告得合理期待告訴人案發當下 得立即看清其車牌號碼並予以記憶無訛,況被告所駕駛之 上揭車輛為租賃車,縱係熟習犯罪偵查、具優勢蒐證能力 之檢警,亦未必然能透過該車牌號碼取得完整無訛之賃車 資料,縱可取得,亦非確即能進而追溯尋得被告。綜仍應 認被告未依上說明,遵守其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 意後始得離去之法誡命,從而仍構成本罪之「逃逸」行為 。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撤回 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意追究、希望判處被告無罪等 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告訴人陳述部分,見:本院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2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經驗、經濟與生活狀況;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