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96號
KSDM,111,交簡上,9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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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妘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柯仕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
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妘涓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妘涓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阮妘涓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47、102-103頁),本院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周嘉玲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 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 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並加以審酌被告駕駛車輛 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 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 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 件被告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 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 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被告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7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交簡上卷第10 0、11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證(交 簡上卷第79、83-84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考量被告歷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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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