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
06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韋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 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交簡上卷第67頁、第113頁、第122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1年8月10日高市車鑑 字第11170601000號函及其附件(見交簡上卷第89至92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證據能力部分如下:本判決引用之證 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9頁、 第71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施鄭○○受有多處 傷害且傷勢嚴重,使告訴人不便站立行走,生活起居受有影 響,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賠 償和解,對於肇事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原審僅判處有期 徒刑4月實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事發後被告有持續對告訴人表達關心及歉意,無法達成和 解非可單獨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已顯然高於 告訴人支出之醫療金等費用,被告已獲取教訓,絕無再犯之
虞,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 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並於判決 理由說明量刑依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 情狀加以斟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8萬元完畢 ,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電話紀 錄查詢表、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見交簡上卷第87至88頁、第97頁、第127至129頁), 參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依被告境況,如立即施以刑 罰之執行並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而其就犯罪所生之損 害已加以彌補,犯後態度良好,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具狀請求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111年5月30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 (見交簡上卷第85頁),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檢 察官得依宣告刑度長短而分別依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件: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