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駿
選任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駿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王嘉駿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65頁)在卷可憑,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魯春玉(已歿)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 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家屬王秀琴、陳哲 緯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家屬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同意緩刑, 且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其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 解,告訴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乙節,業如前述,此有前揭調 解筆錄1份可參,被告犯後頗具悔悟,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
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於提 出告訴後死亡,嗣被告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 陳哲緯雖具狀撤回告訴,然其係告訴代理人,無權撤回告訴 ,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67號
被 告 王嘉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駿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光遠路與曹公路口時,適前方有魯春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王嘉駿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魯春玉,致魯春玉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頸椎 第3、4、5、6、7節至胸椎第1、2節狹窄症、四肢偏癱、第 三、四、五、六、七頸椎神經斷裂併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 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脊髓損傷術後致四肢癱瘓及 神經性膀胱、尾底骨壓瘡之重傷害。嗣王嘉駿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魯春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嘉駿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哲緯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附卷可稽,被告過 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 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