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022號
KSDM,111,交簡,3022,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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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盈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盈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110年8月9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北路與福隆街(連接空中大學街)口 欲左轉空中大學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賴柏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業北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邱盈慶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賴柏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盈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安於警偵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9-21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3紙、高雄市○○○○○○○○○○0○○○路○○○○○○0○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等(見警卷第13-24、28-36、41-42頁;審交易卷 第31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合,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1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且其既欲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知之 甚詳,是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 交通安全,避免騎車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上開規定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 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三)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致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勢,有如附表所示之 診斷證明書共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6頁),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依該條例之 定義,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在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2.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斟酌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見審交易卷第137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 在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後通緝到案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在 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3-25、33、57-65、71-73頁),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 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事發當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猶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 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 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偵 卷第37-38頁),惟均未履行,已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 (見審交易卷第139頁),是被告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犯罪之手 段、過失情節(無照駕車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如附表之傷勢非輕)、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審交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診斷證明書名稱 傷勢 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3頁) 下巴4公分撕裂傷、顏面3.5公分撕裂傷、口內3.5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下頜骨骨折、顱內出血 2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4-36頁) 下頷骨兩處開放性骨折、左側下頷神經損傷、臉部及口腔多處撕裂傷(總長10-15公分)、胸部鈍傷、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左膝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嘴角及下巴肥厚性疤痕及功能性攣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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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