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627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此
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彩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彩華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彩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1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 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請 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 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7頁),兼 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許彩華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彩華於民國111年2月7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大順二路與鼎山街口時,適同向右側由田雅妃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駛至該處。許彩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偏右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田 雅妃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田雅妃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及左側胸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詎許彩華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報警、救護或繼續留置現 場等待警方、救護人員到場等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田雅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未待警方到場便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雅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 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