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元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甲車車頭 碰撞乙車右側車身」應更正為「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側車身 」,第7行「右大姆趾」應更正為「右大拇趾」;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郭元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又警方於偵辦本案時,雖有找到被告案發當日所騎乘並棄置 路旁之機車,並查知該車車主為案外人郭文芳,然警方僅請 車主聯繫案發時之機車使用者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斯時警方 仍未查知犯罪嫌疑人身分,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至派 出所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警方始知被告真實 年籍資料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警方在為被告製作筆錄前,雖已知犯罪事 實,然斯時尚未掌握被告年籍資料而尚無確切之依據可合理 懷疑係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直至被告至派出所坦認有為本案 犯行時,始知悉被告真實身分,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黃國 清、石育瑄(下稱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 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2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被 害人2人達成調解,被害人2人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 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7至41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警卷第3頁)、犯罪動機、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起訴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43號
被 告 郭元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元發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2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龍江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龍江街與自由一路、復興一路口時,為免遭警查 緝遂闖越紅燈,適黃國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車車 頭碰撞乙車右側車身,致黃國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挫 傷、雙膝擦挫傷、右大姆趾挫傷等傷害(郭元發此部分所涉 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又黃國清後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石育瑄見狀避煞不 及,丙車碰撞乙車,石育瑄亦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左腕挫傷 、左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郭元發於肇事 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 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元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黃國清、石育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29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國清、石育瑄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害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