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 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 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 ,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於109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林育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9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鳳 農果菜市場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4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老爺013燈 桿前,與蔡阿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車禍,致蔡阿美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腕挫傷、左膝擦挫傷 、左足擦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林育豪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阿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