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偉翔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偉翔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 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鳳屏一路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鳳屏一路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禮讓行人先行通行,適有行人林妹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 南往北行走欲通過八德路,丁偉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 車頭不慎撞及林妹,致林妹當場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 腦挫傷、腦幹衰竭、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等傷害, 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救治後,於111年5月23日不治死亡。丁偉翔肇事後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偉翔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5頁;相卷第89-91頁;本院審交訴卷〈下稱院 卷一〉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弘箖於警偵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相卷第85-87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監視錄影及行車 紀錄器光碟1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8、3 0-34頁;相卷第33-54、67-69、83、93-105頁;院卷一第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可稽(見院卷一第41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 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以致肇 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偉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林妹:無肇事因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日 高市車鑑字第111705767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 相卷第125-12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
(三)又被害人林妹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乙情, 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93頁),足見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行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核與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刑責。
2.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 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猶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 親之痛,被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事後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院卷一第47、73-7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當庭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的機會,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可查(見院卷一第67頁),另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見院卷一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10 7年間曾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並於108年間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已不符合 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