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守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3時許 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第4行補充「基於逾上開法定標 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守華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已因本件犯行為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履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0,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洪守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守華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3時許起,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洪守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守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