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869號
KSDM,111,交簡,286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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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邱茂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於酒後 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邱茂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松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2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5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力行路與北平路口,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5時7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茂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邱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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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