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4 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戴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1年7月間分別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 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戴宏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盛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許起至111年9月11日3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南台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華泰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 車時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張良鏡